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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卫*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在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认识时间短,原告不清楚被告的具体工作,只知道其在郑州明**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2月21日,被告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前共同出资购买了安阳**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天下小区5幢10层4单元1001号商品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分居,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性,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无债权债务、无子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5月5日与安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安阳**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天下小区5幢4单元1001号商品房。原告称该房屋首付16.8万元,原告支付8万元,被告支付8.8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0年5月21日,被告及原告母亲卫*乙共同与广东发展**安阳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贷款39万元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项,原告母亲卫*乙为共同借款人。安阳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到购房款562343元,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作为该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另查明,被告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拘留,后经安阳**民法院作出(2013)殷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现于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安阳市家天下小区5幢4单元1001号房屋已经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支付购房款收据、契税完税发票、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所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卫*甲称与被告张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被告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被告双方因长期分居,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性,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位于安阳**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天下小区5幢4单元1001号商品房,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支付购房款收据、契税完税发票,称该房屋的首付款16.8万元,其中由原告母亲卫*乙出资8万元,被告出资8.8万元,被告虽对此予以认可,但该房屋系在原、被告婚前购置,并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因买房出资的8万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5日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卫*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位于安阳**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天下小区5幢4单元1001号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支付原告卫*甲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5月5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卫*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卫*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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