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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与张**、卫丽方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诉被告张**、卫丽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及其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张**、卫丽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本珍诉称,原告与被告卫丽方系母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结婚前以张**的名义购买房屋,并借用原告的名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广东发展**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办理房屋贷款手续。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在被告张**被拘留后,原告独自向银行偿还房贷月供,自2012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共还贷款共计120401.77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房屋贷款共计120401.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卫丽方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同意由法院查明后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卫**与被告卫丽方系母女关系,被告卫丽方与被告张**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5日,被告张**与安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安阳**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天下小区5幢4单元1001号商品房。2010年5月21日,原告卫**和被告张**共同与广发**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贷款39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购房款项,被告张**为借款人,原告卫**为共同借款人,还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广发**分行开立账户,账号为6225683121001874333,借款人于每期还款日或结息日前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偿还本息。2011年12月13日,安阳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2011年7月还房屋欠款叁仟玖佰零壹元七角七分(3901.77元),卫**代张**还。原告诉称该笔款项系被告张**漏还贷款,银行自安阳市**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后,原告代被告向安阳市**有限公司的还款。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被告张**名下账号为6225683121001874333的银行账户2010年7月18日、2011年7月30日、2012年3月8日的银行存款凭证影印件,其中2010年7月18日的存款凭证为被告张**开户时的存款凭证,经比对三张存款凭证的存款人签字,2010年7月18日、2011年7月30日的存款凭证上被告张**的签名具有一致性,2012年3月8日的存款凭证上“张**”签字与另外两张存款凭证上的签字明显不具有一致性。原告主张2012年3月8日被告张**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系原告存款。原告提交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银行存款凭条22张,金额共计76500元,原告主张上述钱款也系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的房屋贷款。上述钱款共计100401.77元。庭审中,被告张**称其不记得2012年3月8日的存款2万元是否为其本人所存,表示如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上的签名与被告签名明显不一致的,认可为原告卫**存入的款项。

二、被告张**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拘留,后经安阳**民法院作出(2013)殷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现于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三、被告卫丽方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卫丽方与被告张**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安阳**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天下小区5幢4单元1001号的商品房一套。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2015)文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屋系被告张**在婚前购置,并登记在被告张**名下,本院判决二被告离婚,登记在被告张**名下的位于安阳**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天下小区5幢4单元1001号的房屋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卫丽方、张**对该判决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6年3月24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卫**提交的被告张**和被告卫丽方的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安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张**的广**行存折、银行存款凭条22张、(2013)殷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广**行存款凭证影印件、(2015)文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所有证据均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为购买位于安阳**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天下小区5幢4单元1001号的房屋,与广发**分行签订贷款购房合同,该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张**。安阳**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天下小区5幢4单元1001号的房屋的权利人为被告张**,故被告张**应依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卫**虽为被告张**与广发**分行所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但对使用该合同项下贷款购买的房屋不具有任何权利,故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银行贷款后,被告张**应依法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还款数额,2011年12月13日,原告卫**代被告偿还安阳市**有限公司钱款3901.77元,提交由安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2012年3月8日被告张**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系原告代为偿还,经比对,该2万元存款凭证上的签字与被告张**之前存款凭证上的笔迹明显不一致,被告张**庭审中表示如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上的签名与被告签名明显不一致的,被告认可为原告卫**存入的款项,原告关于该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分22次共计代被告偿还相关款项76500元,提交银行存款凭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张**应向原告偿还的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00401.77元。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12月13日至2015年3月19日,虽发生于被告张**与被告卫丽方婚姻存续期间,但本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位于安阳**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天下小区5幢4单元1001号的房屋为被告张**婚前财产,归被告张**所有,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系被告张**为购买位于安阳**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北角家天下小区5幢4单元1001号的房屋所进行的贷款,应为被告张**的个人债务,被告卫丽方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本珍钱款共计人民币100401.77元;

驳回原告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8元,原告卫**负担400元,被告张**负担2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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