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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刘*街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4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下发的驿政文(2003)51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驿城区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属于政府部门的行政文件,李**依据该文件虽然为驻马店市驿城区刘*街道办事处引进了招商项目,但其奖励资金应由政府部门根据其招商金额予以核定奖励,政府部门与李**之间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于2005年给刘阁街道**业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根据驿城区招商引资办法和奖励政策,应给予奖励款,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街道办事处答辩称,首先,创新公司系驿城区林业局为驿城区人民政府引进的招商引资项目,李**为介绍人,项目落户在刘*工业园区,而刘*工业园由驿城区人民政府管理;其次,根据驿城区招商引资办法和奖励政策,驿城区人民政府是兑现奖金的主体,且创新公司在建成投产后并未对其产生财政收入,故刘*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驿城区人民政府为鼓励招商引资于2003年4月24日制定并施行了驿**(2003)51号文件。本案上诉人李**依据该文件要求被上诉人刘*街道办事处支付招商引资奖励款,但双方当事人在该政策的履行中地位不平等,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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