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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青**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作市**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3月5日,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煤炭,经双方算账被告共欠原告煤款91461.71元。之后,原告又四次向被告供应煤炭,又欠原告煤款217031.8元,被告总计欠煤款308493.5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煤款160000元,仍下欠148493.51元未予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煤款148493.51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青**限公司庭前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作市**责任公司向被告河南青**限公司供应煤炭,至2014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91461.71元。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7月12日四次向被告供应煤炭,共欠煤款217031.8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308493.51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煤款160000元,仍下欠原告煤款148493.51元未予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欠条1份、收条3份、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煤炭并经过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下欠煤款14·8493.5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青**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焦作市**责任公司下欠煤款148493.5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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