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借给被告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100000元,月息2%,利息付至2014年11月份。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经他人介绍将100000元现金带到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当时在文明路与文化**富中心6楼的办公室,交给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会计,王*安排会计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2012年3月30日,今收到张*暂放公司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出纳孙”,被告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2012年4月9日,被告王*本人在收据上签字“按贰分计息,2012.04.09”。后被告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会计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到2014年11月10日后停止。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被告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王*连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系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对借款约定利息进行补充,系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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