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张**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因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张**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张**分别借款100000元、85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9%,每月20日前支付次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张**多次催要,被告李**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李**、张**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李**借原告李**100000元、张**85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在2014年到2015年被告李**多次归还过本金;3、被告李**同意归还原告李**、张**本金,但是请求给予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李**、张**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李**、张**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

2、银行转款凭证二张。证明:原告李**、张**已将借款打到被告李**的账户上。

经质证,被告李**对证1无异议;对证2中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是将款项转到了被告李**的账户上,上面并没有显示。

被告李**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材料如下:

银行转款凭证六张。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9月22日归还张**3515元,2014年10月20日归还张**3515元,2014年12月19日归还张**3515元,2015年6月23日归还张**3700元,2015年8月29日归还张**925元,2015年11月3日归还张**370元。

经质证,原告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李**打给原告张**的钱中有原告李**的利息,合计共9800元;原告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李**转给原告张**的全部是利息而不是本金,通过被告李**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是存在的,而且对利息的约定也符合国家的规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7月18日,李**向李**、张**分别借款100000元、85000元,并向李**、张**共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拾万元整)、张**(捌**整)。并由李**签名。李**对此予以认可。同日,李**、张**各自的账户中分别按约定转出100000元、85000元。2014年9月22日、10月20日、12月19日,李**通过银行分别向张**支付三次3515元,2015年6月23日向张**支付3700元,2015年8月29日向张**支付925元,2015年11月3日向张**支付370元,其中李**庭审中自认李**向张**支付的上述钱款中包含其9800元。后李**未予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李**、张**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张**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及被告李**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认定被告李**分别向原告李**、张**借款100000元、85000元的事实,且被告李**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李**、张**要求被告李**分别偿还100000元、8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与否的争议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应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张**有权要求被告李**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与否的争议问题,因被告李**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19日每月稳定地向原告张**账户转入3515元(原告李**自认其中包含有被告李**支付给其的利息),且该3515元与本金100000元、85000元分别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相加的数额相一致,该做法符合民间借贷中利息支付的交易惯例和经验法则,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李**、张**与被告李**曾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9%。按照月利率1.9%的标准计算,被告李**已偿还的利息应为原告李**、张**主张的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因此,原告李**、张**要求被告李**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9%的标准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9%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9%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