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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郭**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郭**、第三人李*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车均、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郝*、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郭**和第三人李献签署《土地租赁协议》,租期20年,租用土地面积4.5亩,还有土地内房子、水井、围墙。经村委会协调,原告宋*和被告郭**、第三人李献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了《协调书》一份,约定被告郭**付给原告宋*51000元,原告宋*不能阻挠被告郭**履行2010年4月10日与第三人李献签订的《租地协议》。但被告郭**至今未付给原告宋*一分钱,原告宋*经过几年的讨要,被告郭**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付款,村委会也多次协调,未见成效。原告宋*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付给原告宋*51000元;2、判令被告郭**从签订付款协议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郭**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一、本案的事实经过。被告郭**于2010年4月10日与第三人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第三人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朔)村的土地。协议约定:被告郭**赔偿第三人李*土地赔青款40000元,地面建筑物赔偿款102000元;土地租赁期为20年;(前5年)租金每年9000元;5年后每年9360元;10年后每年9720元,15年后每年10080元;每年的租金于当年5月10日前结清。《土地租赁协议》生效后,被告郭**一次性支付给了第三人李*土地赔青款、建筑物赔偿款142000元,并按协议约定按时缴纳了土地租金。2010年5月初,原告宋*(第三人李*次子李**的前妻)多次到被告郭**租用的土地处阻扰被告郭**施工,称被告郭**承租的土地中有其份额,要求被告郭**支付其应得的赔偿款。因原告宋*多次阻挠,被告郭**无法施工,后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原告宋*、被告郭**与第三人李*于2010年11月7日达成了:由被告郭**向原告宋*支付51000元赔偿款,原告宋*不得再阻挠被告郭**执行与第三人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协议。2010年12月30下午,被告郭**约原告宋*与第三人李*到被告郭**处,准备当着其二人的面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宋*。但在支付过程中,原告宋*指使其子抢夺此款,后与第三人李*厮打在一起,原告宋*不断击打第三人李*的头部,情况险些失控,被告郭**找来村委会与110才将事态平息。后第三人李*找到被告郭**,称由于2010年12月30日的事,第三人李*不再同意将51000元支付给原告宋*,要求被告郭**将51000元支付给第三人李*。2011年1月21日,被告郭**将51000元的建筑物赔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李*。当日,第三人李*在给被告郭**出具的《收条》中承诺“由我(指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协调相关事宜”。2011年2月17日,第三人李*被告郭**出具了“收到赔青款40000元及建筑物赔偿款102000元,共142000元”的《收据》一张。2011年1月至9月期间,原告宋*因此事陆续找过被告郭**几次。之后到被告郭**收到本案开庭传票前,原告宋*从未因此事再找过被告郭**。二、被告郭**不应当向原告宋*支付任何款项。首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宋*不是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土地证上也没有原告宋*的名字,原告宋*无权向被告郭**主张土地权益。其次,被告郭**为息事宁人,并征得出租土地的第三人李*同意,三人达成了被告郭**付给原告宋*51000元的协议。但在支付过程中由于原告宋*的严重过错,恐伤及年事已高的第三人李*,已将赔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李*,此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与可能。再次,被告郭**已将租赁土地有关的应当支付的款项支付给了与被告郭**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第三人李*,即使该土地中有原告宋*的份额,原告宋*也应当找第三人李*协商,此事属于其家庭内部纠纷,与被告郭**无关。三、原告宋*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宋*所持的签订于2010年11月7日的《协调书》已经失效,没有履行的必要。因为2011年2月17日被告郭**已经履行了与第三人李*之间的协议。原告宋*自2011年9月之后到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时止,期间原告宋*从来没有向被告郭**提起过自己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宋*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宋*对被告郭**提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辩称,出租给被告郭**的土地是第三人李*承包的,第三人李*持有土地承包证,属于原告宋*的1亩4分地的租金,一直是原告宋*领着。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出租给被告郭**的土地有原告宋*的份额。出租给被告郭**的土地签有租赁协议,地面建筑物作价是102000元,赔青款是40000元,建筑物是第三人李**的,原告宋*怎么可能在第三人李*的土地上建物,如果原告宋*要建,应该有第三人李*的允许,所以建筑物的作价款和赔青款是第三人李*应得的。第三人李*拿到的赔偿款,已用于还了第三人的儿子,原告宋*的前夫李**与第三人的孙子,原告与李**的婚生子李**借的钱,还钱的条子还在,且有证人可以证明,不管原告宋*承认不承认,这都是存在的事实。第三人李*收到的钱都已替他们(李**、李**)还帐了,已没有钱给原告宋*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郭**与第三人李*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孙旗屯乡小所(朔)村五十亩地地段,面积四点五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郭**使用。被告郭**赔偿第三人李*土地赔青款40000元,(地面)建筑物赔偿款10200元,第三人李*土地(上)的建筑物及果树归被告郭**所有……”。2010年5月初,原告宋*以第三人李*出租给被告郭**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其出资建造为由,告知被告郭**需将建筑的物赔偿款直接交付给自己,否则不得在该土地上施工。2010年11月7日,原告宋*与被告郭**、第三人李*在洛阳市涧西区小所(朔)村村委会的协调下,签订了一份内容为“经协商,关于郭**租用小所(朔)村二组李*土地一事达成以下协议:由郭**向宋*支付伍万壹仟元*,宋*需出具收款手续。此协调书经小所(朔)村村委会协调,经李*同意,宋*不得干预、影响、阻挠郭**执行原协议,否则由宋*向郭**赔偿原协议总金额五赔的赔偿,并承担法律责任。本协调书签字生效”的《协调书》。2010年12月30下午,被告郭**将原告宋*与第三人李*约到其位于承租土地门口的第一间房内商谈支付建筑物赔偿款之事。原告宋*与其次子李中豪、第三人李*到后,被告郭**将其应当支付的102000元建筑物赔偿款中的51000元放在桌面上让原告宋*与第三人李*协商确定其应当将该笔赔偿款交付给谁。遂后原告宋*与第三人李*即为争夺该笔赔偿款发生了争执。该争执经接到被告郭**报警的而赶到现场的民警平息后,被告郭**将其应当支付的102000元建筑物赔偿款中的51000元交付给了第三人李*。2011年1月21日,第三人李*应被告郭**的要求为被告郭**书写了内容为“今收到建筑物赔偿款伍万壹仟元*(¥51000),因2010年12月30日与宋*发生纠纷,故2010年11月7日与宋*所签协调书无效,由我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协调相关事宜”的《收条》一张。2011年2月17日,第三人李*又给被告郭**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赔青款肆万元*(¥40000),建筑物赔偿款壹拾万零贰仟元*(¥102000),合计:壹拾肆万零贰仟元*(¥102000)”的《收据》一张。

另查明,1998年8月30日,洛阳市郊区孙旗屯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核发豫洛[洛郊]字第09090155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承包户主姓名李*,人口10,家庭住址孙旗屯乡××所(××组,类别耕地,面积12.9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承包土地地块名称分别为:五十亩耕地地块中的4.42亩;远旱地地块中的1.18亩;红菜地地块中的1.7亩;唐凹地地块中的3.2亩;合作社南地块中的1.4亩;跑道地地块中的0.5亩;王山东地块中的0.54亩。原告宋*是第三人李*次子李**的前妻。第三人李*与被告郭**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载明的土地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五十亩耕地地块中的4.42亩土地。该土地上的建筑物系原告宋*与第三人李*的次子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建造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郭**、第三人李*在村委会协调下签订的《协调书》是原告宋*与被告郭**、第三人李*对第三人李*与被告郭**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所载部分内容的变更,且是其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依据该《协调书》被告郭**在已知其应当将10200元的建筑物赔偿款中的51000元直接交付给原告宋*的情况下,仍将该笔赔偿款交付给了第三人李*,原告宋*要求被告郭**支付该笔赔偿款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的责任赔偿限额项下将第三人张**已赔付给了受害人亲属张**、马*、马**、马*、马**的128399.7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李**。

如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上述赔偿金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李**承担(此款已缴纳),此款由被告中国平**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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