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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中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在操作网上银行时不慎将50000元现金错误的成功汇入被告在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之后,原告几经努力联系上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报警,在警方的努力下,被告只同意退还原告现金37400元,并书写证明1份,下余的12600元警方调解未果,告知原告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依据的情况下取得利益而使原告受到损失,应当返还并赔偿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126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给原告运输货物,原告通过网上支付运费。被告收款50000元,扣除原告应付运费12600元外的37400元已经返还。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手机操作网上银行,将5000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张**在信用联社开设的银行卡账户,原告认为属错误转款,找到被告协商返款未果,于2014年11月27日报警。被告同意并返还原告现金37400元,下余126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应付运费,而原告认为被告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为支持主张,向本院出示了自己提货记录,未显示年限的9月31日至10月3日记载欠运费12600元。原告对此证据意见一是被告本人所写,原告没有签字。二是该记录有显示万*、老*、老*等字据,不能证明原告欠运费12600元。被告另提供证人刘**到庭作证,证实:2012年9月,经被告介绍,自己给原告拉过货,共拉9车,运费已清。听被告说原告还欠有运费126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自己在2012年前是跟姓余的老板打工一年,老板在外地组织货源,自己在西峡接货。曾经手给被告运费是余老板转的。只是知道余老板是福建宁德人,具体住哪自己也不清楚,也联系不到。余老板还欠自己工资3000元未付。被告证人证词系传来证据,有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银行卡收取12600元未退还原告,亦不能证明为合法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600元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或原告与余老板合伙拖欠有运输费,可以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对被告不退还原告12600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是否应当退款存在争议,依法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还,逾期则应承担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人民币126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付前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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