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某某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张**、刘*甲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张**有遗漏的盗窃罪行,后以濮县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亢**担任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张**、刘*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县文留镇名人国际美容美发形象会所,盗窃现金11200余元、小米牌手机1部、电脑显示器1台,后陈*、张**将显示器低价卖给刘**。经鉴定,小米牌手机和显示器价值共为900元。

二、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家新娘婚纱摄影,盗窃尼康牌照相机2台(型号:D300、D90,含镜头)、尼康牌照相机镜头1个、索尼牌录像机4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陈*、张**将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低价卖给刘**。经鉴定,2台尼康牌照相机(1337元)、1个尼康牌照相机镜头(500元)、4台索尼牌录像机(3654元)、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000元)共价值6491元。案发后,以上物品已发还失主。

三、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市胜利路联华东侧小鬼当家摄影楼,盗窃尼康牌D300S相机3台。经鉴定,3台相机价值15468元。案发后3台相机已发还失主。

四、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县两门集恒讯科技门市内,盗窃联想牌电脑主机1台、现金30余元,后二人将电脑主机以300元的价格低价卖给被告人刘*甲,刘*甲又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2700元。

五、2015年2月2日或3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市石化路庆泰花炮烟花爆竹门市,盗窃电脑主机1台、惠科HTC21英寸显示器1台,后二人将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低价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1500元。

六、2015年1月份某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清丰县城关镇幸福大道头领造型理发店内,盗窃电脑主机1台(价值为1050元)、音箱1个(价值为200元)、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为50元)、手机充电器1个(价值为50元)。后二人将电脑主机低价卖给刘*甲,手机丢失,音箱放张**朋友处。

七、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安阳市内黄县城点点豆豆摄影楼,盗窃佳能牌相机5部、现金3900余元,后张**将其中一部相机低价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5台相机价值4325元。案发后,5部相机已发还失主。

八、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安阳市内黄县后河乡海伦百纳国际时尚银饰,盗窃银禧牌手镯4个和海伦百纳牌银手镯32个(共价值4105元)、千足金箔玫瑰5对(价值1990元)、情侣吊坠6对(价值315元),银玉石吊坠6个(价值252元)、银戒指13个(价值646元)、千**锁包9个(价值516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00元),现金4900余元。后陈*、张**将价值4196.2元的银饰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低价卖给被告人刘**。

九、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濮上园大门西侧,盗窃“知味轩火锅店”内的香烟17盒。经鉴定,17盒香烟价值为250元。

十、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濮上园大门西侧,盗窃“七九四砂锅店”内的老年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60元。

十一、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濮上园大门东侧,盗窃“安迪烫染”理发店内的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和200元现金。经鉴定,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为720元。

十二、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市振兴路北段老**木炭火锅店,盗窃现金11100余元、电脑主机1台(价值1400元)和主机上类似U盘的东西。后陈*将电脑主机卖给刘**。

十三、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濮阳市西忆家美食饭店内,盗窃银色天梭牌不锈钢手表一块。后陈*以7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十四、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市历山路美景家园东门北侧苏四饭店,盗窃现金330元。

十五、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庆公司盗窃了白酒两瓶、800余元现金、一个假发套和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

十六、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窜至清丰县黄河路路南(原清**残联对面)的山东笨鸭火锅店,盗窃电脑主机1台(鉴定价值1600元),10克银块一块(鉴定价值120元)。后陈*将电脑主机卖给刘**。

十七、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张*甲窜至濮阳市任丘路建业城市花园南门西50米泡泡果童装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张**、刘**,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任**、魏*等人陈述,证人赵**、姚*等人证言,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无异议。辩称指控盗窃的现金数额有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无异议。辩称指控盗窃的现金数额有误。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亢献淑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盗窃现金数额、首饰应以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为依据;被告人张*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定性无异议。辩称收购的电脑主机都是组装的,共三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县文留镇名人国际美容美发形象会所,盗窃现金400余元、小米牌手机1部、电脑显示器1台,后陈*、张**将显示器低价卖给刘**。经鉴定,小米牌手机和显示器价值共为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去年农历腊月的一个晚上,我和张*甲捎着液压钳坐出租车来到濮阳县文留镇,在两个转盘之间路南一美容美发店,张*甲在外面看人,我用液压钳剪开门锁进去,偷了百十元现金,一个液晶显示屏、一部红米手机。

2、被告人张**供述:去年农历腊月的一个晚上23时许,我和陈*携带剪钳和螺丝刀,打出租车去了文留,大概凌晨0点多,我们两个在文留镇北边的转盘下了车后往南走,边走边找目标,走到文留集小转盘北有三四百米发现路西有个理发店,陈*剪开锁后进去了,我在对面大参林药房门口站着看人。陈*出来给我说偷到了钱,但没说多少,后来我才知道还有一部手机。我问他里面还有什么?陈*就说还有电动车,我就进去看了看,见吧台上有台电脑,就把显示器搬了出来,现金是陈*在理发店内拿的,他说一共400多元,分给了我200元。显示屏不知道什么品牌型号,手机型号也不知道,显示屏200多元卖给刘*甲了。

3、被告人刘**供述:卖给我东西的两个人一个叫“刘(留)山”,另一个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一直都称呼他“小*”,他俩都是清丰的,应该是一个村。2014年农历12月中旬,他俩卖给我相机的这两天还卖给我一台显示器,什么牌子我记不清楚了,我给了他们不是150元就是200元。

4、被害人魏*陈述:我门市名人国际美容美发形象会所在濮阳县文留镇文留集转盘北约100米路西,今天早上大概7点钟,我才发现被盗。被盗了现金11200余元,黑色小米1S手机一部、22寸显示屏一个,门市上的锁是被剪钳剪开的。

5、濮阳**证中心鉴定意见。经鉴定,小米牌手机价值为500元;显示器价值共为400元。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11200余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人陈*伙同张*甲于2015年1月31日凌晨在濮阳**家新娘婚纱摄影门市盗窃2台尼康牌照相机(型号:D300、D90,含镜头)、1个尼康牌照相机镜头、4台索尼牌录像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陈*、张*甲将相机、摄像机、笔记本电脑低价卖给刘**。经鉴定,2台尼康牌照相机价值1337元、1个尼康牌照相机镜头价值500元、4台索尼牌录像机价值3654元、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000元,被盗物品价值共计6491元。案发后,以上物品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我和张**从文留理发店偷完后出来继续找目标,从转盘向右拐了个弯,路过文留镇政府,继续往前走,路对面有个KTV,KTV边上有个影楼,我俩看着能下手,就一起进去偷了,还是用剪钳剪开的大门,我俩都进去了,一共偷了三部相机、四台DV、一个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给张**了,三部相机和4个DV机卖给了刘*甲,我分了600元,张**分了500元。

2、被告人张**供述:偷过文留理发店后,我俩向南走,从一个小转盘向西走,过了文留镇政府西没多远,路南有一家婚纱摄影店,我俩在那里偷了3个相机、4个摄像机,一台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我750元卖给刘*甲了,三部相机和4个摄像机我和陈*先分了,我要了1部相机和3个摄像机,陈*2部相机1个摄像机,然后我俩分开卖给刘*甲了,我卖了600元,陈*卖了800元。

3、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农历12月中旬,具体日期我记不准了,当时我正从奥*电脑城往千脑汇电脑城搬家,一天中午,“小*”和留*到了我在奥*电脑城的柜台,提了两个手提兜,手提兜内有两台黑色尼康牌相机、四台索尼牌摄像机、三个镜头,有没有其他东西我记不清了,我看了看,给他们1000或900元,他们嫌少,将东西分了分就走了。他们在外面转了一圈又回来卖给我,我给了“小*”700元,给了留*600元。到第二天中午,留*拿着一台联想牌的笔记本电脑卖给我,我给了他700或者800元,年前,我将笔记本电脑以870元卖给我的一个同行良真了。

4、被害人任*乙陈述:我门市皇家新娘婚纱摄影,在文留镇政府西约50米路南,2015年1月31日早上8点10分,我发现门锁被剪掉,门市内两台尼康相机、一个尼康相机镜头、四台索尼录像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文留镇政府门口监控显示在今天凌晨2时有两名可疑男性经过。

5、证人赵*真证言:我与刘*甲有业务联系。我于2015年2月份帮刘*甲搬家时,见有一个瘦瘦的男孩卖给刘*甲一台银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怎么交易的我不清楚。交易完瘦瘦的男孩就走了,刘*甲问我要不要,我看了看有八成新,还可以,刘*甲以870元的价格卖给我了。后来我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我村一个婶子董*。

6、证人董*证言:2015年2月份从赵*真处以1600元的价格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给自己孩子用。

7、证人任*甲证言:我平时在家跑车拉客,在一厂转盘龙都会馆门口停着。2015年1月31日2时许在龙腾商务宾馆附近拉了两个20多岁的人,身高约1.7米,本地口音,有一个衣服上戴着帽子。有一个人手里提着个背包,另一个人手里也拿着东西。我将这两人送到市里边拐那里。

8、濮阳**证中心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盗4部摄像机价值共为3654元;1部Nikon牌D300相机价值为500元;1部Nikon牌D90相机价值为837元;1套Nikon牌镜头价值为500元;联想笔记本价值1000元。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三、2015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在濮阳市胜利路联华东侧小鬼当佳摄影楼盗窃尼康牌D300S相机3台,经鉴定价值15468元。案发后,3台相机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2月份一天晚上,我和张*甲结伴出来偷东西,当时捎着一把液压剪钳,在濮阳市胜利路联华东边一点发现一个儿童影楼,张*甲在外面放风,我用剪钳剪开影楼的大门,偷走了四部相机,其中一部没有镜头,我俩一人分了两部相机,没镜头的相机我要了,放在朋友那里。

2、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正月初九晚上,我和陈*在胜利路联华东侧路南一个可能给小孩照相的影楼里盗窃了4台相机,其中一部没有镜头,陈*剪锁进去偷的,我在外面看人,偷完东西之后,我俩一人分了两部相机,没镜头的相机陈*要了。

3、被害人孟*陈述:我们的小鬼当佳儿童摄影部在濮阳市胜利宾馆西边,2015年2月28日我们店里被盗了三部尼康牌照相机,型号是D300S,后来公安机关发还给我们三部带镜头的相机。

4、证人刘*乙证言:今年刚过完年一天中午,经李*乙介绍我认识了鹏*,他说他有台相机让我拿着玩,我去了鹏*住处后,在沙发上一共见了两台相机,鹏*让我拿走那个没镜头的,我说没镜头怎么玩啊,他说让我都拿走,我就都拿走了。我不知道他给我的相机是怎么来的。

5、濮阳**证中心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盗3部相机价值为15468元。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四、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县两门集恒讯科技门市内,盗窃电脑主机1台,后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刘*甲,刘*甲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年前腊月份,我和张*甲在濮**门集上的一个修电脑门市上偷了一台电脑主机,以35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甲,钱和张*甲均分了。在两门集上没有偷钱,

2、被告人张**供述:年前,具体日期我记不准了,我和陈*在濮**门集盗窃了一台黑色联想牌电脑主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钱我俩均分了。

3、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农历12月份,我当时在奥菲电脑城上班,留*和小*打电话给我联系,到我柜台前卖给我一台电脑主机。电脑主机是组装的,双核,黑色或灰色,我给了他们400块钱左右。我当时问他们电脑怎么来的,他们说是自己的电脑,嫌玩游戏卡就不要了。这是我们第一次交易,我当时问他们两个是干什么的,他们两个就说是上班打工的,具体干啥我不知道。这个电脑我已经卖了,卖给谁我忘了,卖了600块钱。

4、被害人张*乙陈述:2015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我发现的我门市被盗了一台黑色联想G5005电脑主机,桌子抽屉里30多元钱也被拿走了。我门市在海通乡两门集十字街往南200米路西,附近没有监控。

5、濮阳县**县价鉴字(2015)139号鉴定意见。被盗联想电脑主机价值为2700元。

另有装箱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30余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五、2015年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市石化路庆泰花炮烟花爆竹门市,盗窃电脑主机1台、惠科HTC显示器1台,后二人低价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价值共计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去年腊月的一个晚上,我和张*甲拿着液压剪钳一起出来,在濮**石化路上转悠偷东西,在路北看到一个**公司,我在外面等着,张*甲拿着剪钳去开的大门,停有十分钟左右,张*甲出来,抱了一台黑色液晶显示器和一台黑色电脑主机。这些东西当天就卖给冠*了,一共卖了三四百块钱,我俩平分了。冠*应该知道电脑的来源,我们经常卖给他东西,价钱又低,配件还不齐全,像这次显示器和主机都没有线。

2、被告人张**供述:年前腊月的一个晚上,我们商量去什么地方,我说我之前在石化路上过班,去石化路吧。凌晨两三点时,我们两个打出租车在石化路西边快到濮上路口处下了车,然后在职业中专错对面往西大概100多米路北我们发现了一卖烟花爆竹的门市,陈*用剪钳将锁剪开了,我进去后我将电脑主机和显示器抱出来。第二天中午,卖给冠某了,卖了三百或四百块钱,我和陈*将钱平分了。

3、被告人刘**供述:我收购过陈*和张**的三台电脑主机,具体时间、收的哪一台我记不清了。

4、被害人王*甲陈述:2015年2月1日或2号晚上,我门市内被盗了一台电脑主机和显示器。主机是组装的,黑色,外壳有长城字样,处理器是270,4G内存,500G硬盘。显示器是慧科HTC的。

5、濮阳**证中心鉴定意见。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为1000元、惠科显示器价值为5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六、2015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清丰县城关镇幸福大道头领造型理发店内,盗窃电脑主机1台、音箱1套、联想牌手机1部、手机充电器1个。后二人将电脑主机低价卖给刘*甲,手机丢了,音箱放张**朋友处了。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为1050元、音箱价值为200元、联想牌手机价值为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1月底一天晚上,我和张*甲打出租车到清丰县城,晚上12点以后,我俩走着去了清丰南门十字街往南过了文化路,路西有一家理发店,我俩在理发店里偷了一台电脑主机、一个手提音箱和一部手机。手机不知道放什么地方了,主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甲了,钱我和张*甲分了,音箱放在西白仓张*甲一朋友那里了,不知道名字,只知道是维修家电的。在清丰县城黄河路盗窃的具体位置是清丰县黄河路西头路南,错对面有个残联,对面是公安局小区。

2、被告人张**供述:年前,时间我记不清了,一天晚上我和陈*在清丰县城南十字街往南路西一个理发店,盗窃了一台电脑主机和一个音箱、一部手机。主机和显示器以300或400元的价格卖给刘*甲了,钱我和陈*分了,音箱放什么地方我忘了。

3、被害人高*陈述:今天早晨8点30分发现我门市被盗了。被盗了一台组装的台式电脑,一个手提式音箱,一部联想智能手机和一个苹果4S的充电器。

4、濮阳县**县价鉴字(2015)139号鉴定意见。经鉴定,电脑价值1050元;音箱价值200元;联想手机价值5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手机充电器1个,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七、2015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安阳市内黄县城点点豆豆摄影楼,盗窃现金600余元,佳能牌相机5部,后张**将其中一台相机低价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5部相机价值为4325元。案发后五部相机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3月1日左右晚上,我和张*甲在内黄县城,在县城的一红绿灯附近一个儿童影楼我先进去偷的600元现金,后来张*甲又进去偷了好像4部佳能的单反相机,后来才知道张*甲当时还偷了一部小型相机。这四部相机我俩每人分了两部,他拿走的两部是什么型号我不知道,我这两部是佳能600D,一部相机卖到飞龙车站南边的手机广场,卖了700元钱,另一部在濮阳市豆村的李*乙处放着,给他说先放他那,想玩让他先玩着。偷来的600多元现金我分了300,剩下的都给张*甲了。

2、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3月2日晚上23时许,陈*联系了我,我们搭车去了内黄县城,在东**院附近十字路口西南路西,陈*发现一个影楼,陈*就拿着剪钳剪影楼的门,他进去了,给我说就拿了400多块钱,没见着相机,让我去看看。我就又进了影楼,我直接走到吧台处,柜子没上锁,拉开后发现里面有4台佳能牌相机,我从吧台处拿了一个购物袋,将4台相机装了进去,提着相机出去了。然后我们就搭车回濮阳了。我们在住的宾馆里将东西分了分,每人分了200多块钱和2台相机。我现在拿的这个型号是450D。我偷的那一部小型的数码相机我没告诉陈*,我的其中一部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甲了,另一部在我包里放着。

3、被告人刘**供述:2015年3月3日中午13时许,留*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去店里找我。大概14时许,他提了个黑色相机包过来了,里面装着两个相机。我看了看相机,两个相机都是佳能牌的,一个型号是450D,另一个型号是500D,都是六七成新,这两个相机都修过。留*说就卖一个,我觉得500D高级点,就要了这个,市场价值1000左右,最后给了他600元,之后他就走了。

4、被害人王*乙陈述:我来报案,我的摄影店内的相机和现金被盗了。2015年3月3日早上8时许,我来到摄影店内,发现大门没有U型锁,我就进到门市大厅内发现前台的抽屉都被翻了,发现在前台下的4台相机和镜头,还有3月2日一天的营业额2000元被盗了,随后我又发现在一楼楼梯口给员工准备的个人柜子里被盗了1900元钱现金和二楼影棚内的一台相机被盗了,然后我就报警了。

5、被害人王**陈述:点点豆豆摄影店是我和我姐姐王*乙合开的。2015年3月3日凌晨4点被盗相机5台,镜头4个,现金3920元。镜头和相机被盗时都是一体的。

6、被害人翟*陈述:我在内黄县城的点点豆豆摄影店工作,2015年3月3日我在点点豆豆摄影店的现金被盗了,被盗了1800元。

7、证人姚*证言:2015年3月4日中午,我正在门市上修手机,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孩背了背包来到我吧台,从背包里拿出一部相机,黑色佳能牌,型号600D,问我收不,我说收,并在淘宝上搜索了一下价格,大概1000元多点,他给我要1000多,最后给了他700元。

8、证人李*甲证言:我来替我侄子李*乙给你们送相机咧。相机是黑色佳能牌的。听李*乙说你们抓住了个小孩,这台相机是那个小孩放他那的,这个小孩我不认识,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我在华龙区边拐村有房子,不过平时不在那住,李*乙有时候在那住,李*乙将相机放到了我在边拐村的房子里了。

9、证人李*乙证言:我和陈*是在濮阳市看守所认识的。陈*经常在我村打牌,有时时间晚了就住我家,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陈*在我家住,什么时间回家的我也不知道,第二天中午就从我家走了,他离开时给我说有个相机让我玩两天,我觉得快到十五了,领着孩子出去玩时也能拍拍照,就把相机留下了。我姑姑李*甲在边拐村有房子,不过平时不在那住,我有时候在那住,我把相机放到了我姑姑在边拐村的房子里了。前段时间你们给我打电话,我没在家,我就让我姑姑先将相机给你们送了过来。我不知道陈*留下来的相机是怎么来的。

10、濮阳**证中心鉴定意见。Canon牌DS126181相机价值为300元;Canon牌A4000价值为509;Canon牌DS126311-NII8相机价值为1274元;Canon牌DS126231-NII8相机价值为1742元;Canon牌DS126311相机价值为500元。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3900余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八、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安阳市内黄县后河乡海伦百纳国际时尚银饰,盗窃银禧牌手镯4个和海伦百纳牌银手镯32个、千足金箔玫瑰5对、情侣吊坠6对、银玉石吊坠6个、银戒指13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1500余元。后陈*、张**将价值4196.2元的银饰和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低价卖给被告人刘**。经鉴定,银禧牌手镯4个和海伦百纳牌银手镯32个价值共为4105元、6对情侣吊坠价值315元、5对千足金箔玫瑰价值1940元、6个银玉石吊坠价值252元、13个银戒指价值646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700元。案发后,已将银禧牌手镯4个、海伦百纳手镯32个、2个戒指、4对情侣吊坠、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2015年2月14日情人节前后,一天凌晨我和张*甲打出租车去了内黄县后河乡里,在后河乡发现一个卖首饰的地方,门市名称没记,我将锁剪开后进去偷东西,张*甲在外面看着人。我在收银台里偷了1500元现金、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些银首饰800克左右。钱我们二人分了,每人700多元,银首饰我分了400多克以900元卖给了刘*甲,张*甲370克以700元的价格也卖给了刘*甲,电脑我以200元的价格也卖给了刘*甲了。

2、被告人张**供述:好像是2015年2月14日情人节的当天的凌晨,具体我记不准了,那天我和陈*打出租车去了内黄县后河乡。在后河乡政府附近,发现一个卖首饰的门市,陈*用液压钳将锁剪开后进去的,我在外面看着人,陈*在里面偷了1500元现金、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些银首饰。银首饰1000克左右。钱我们分了,每人700多元,银首饰陈*分了400多克,900元卖给了刘*甲,我分了370克以700元的价格也卖给了刘*甲,都是以2块钱1克价格卖的,电脑是陈*拿走了还是卖给刘*甲了我忘记了。

3、被告人刘**供述:大概20天前,具体日期我记不准了,一天白天“小*”给我打电话,问我有银子要不要,电话里我都给“小*”说要,价格是2.5元一克,“小*”用袋子提着银子到了我的柜台,银子都是饰品,袋子里有一两个戒指,别的都是手镯。“小*”就掂着首饰去买秤了,留某和另一个男的都过来了,留某掂了个黑色皮包,里面有首饰,首饰有一两个戒指,别的都是手镯。留某过来后,我看了看,他拿来的首饰都标着克数咧,就按总克数给了留某钱,价格是2.5元每克,留某的首饰一共300克左右,我给了他700多元。我买留某银子时,“小*”也过来了,买过来个1000克电子称。我买完留某的银子,又给“小*”称了称,小*的银子有300多克,我按2.5元每克的价格给的“小*”钱,给了小*900多元。我收购的留某和“小*”的相机、录像机、笔记本电脑、台式机主机、显示器、照相机镜头、600多克银首饰这些物品,一开始问他们东西的来源,他们说是自己的,并且让我将“小*”的身份证拍了照,我就没有再细问下去。可是后来,随着他们卖给我东西次数和类型的增多,我就感觉这些东西来路不正当了,感觉到不正当还继续收留某和“小*”的物品是因为我贪图小便宜。

4、被害人胡**陈述:我的首饰店被盗了。2015年2月14日傍晚我在安阳市内黄县后河镇后河街中段路南开的银饰店关门后就回家了,2015年2月15日9时许发现店门打开,店内的银饰、现金、电脑等物品被盗。被盗现金5000元左右,银饰手镯及戒指价值35000元左右,联想平板电脑价值4500元左右,金箔玫瑰7个价值2700元左右。经查看监控录像2015年2月15日2时30分左右,有两名男性人员用管钳将银饰店屋门上的锁绞断开,2015年2月15日3时许离开,嫌疑人带着面具。

5、被害人胡*乙陈述:我的首饰店海伦百纳国际时尚银饰2015年2月15日凌晨2点多被盗了,当时我妹妹胡*甲报警了。这个店位置在后河镇乡政府西边500多米路南。被盗千足银锁包9个,手镯110个,金箔玫瑰7个,情侣吊坠6对,银玉石吊坠6个,纯天然戒指13个,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4900多元。现在销售小票没有了。

6、濮阳**证中心鉴定意见。经鉴定,36个银手镯价值为4105元;戒指45.6元;吊坠45.6元。13个全新银戒指价值为646元;24个银禧牌全新银手镯3540元;7个全新千足金箔玫瑰2716元;6对情侣吊坠315元;6个银玉石吊坠252元;86个海伦百纳银手镯11564元。Lenovo笔记本G475价值700元。

7、濮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3月30日胡*乙领取银禧牌手镯4个、海伦百纳手镯32个、2个戒指、4对情侣吊坠、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4900余元、9个千足银锁包,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九、2015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张**携带剪钳窜至濮上园大门西侧,盗窃“知味轩火锅店”内的17盒香烟、“七九四砂锅店”内的1部老年手机、濮上园大门东侧“安迪烫染”理发店内的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和200元现金。经鉴定,17盒香烟价值为250元、老年手机价值60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为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七八天前的一个晚上,我和张*甲拿着剪钳出来偷东西,先是坐出租车来到濮阳市濮上园,看到濮上园门口有不少门市,我用剪钳剪的大门,张*甲在外面看人,这个地方是个饭店,饭店名字不清楚,在濮上园大门西边,从饭店里就偷走了四盒小苏烟,后来张*甲说有摄像头光看我们,我们就坐出租车走啦。这几盒烟都给张*甲了。在濮上园南门口盗窃了三家,大门西面2家饭店,东面一家理发店。在饭店里偷了几盒烟,没有现金。在理发店里盗窃了一部小的数码相机,相机送给张*甲了。当时是我自己进屋盗窃的,张*甲一直在外面看着人,我当时戴着假发套,戴着口罩。

2、被告人张**供述:今年正月初七或初六的晚上(初八是我生日),我和陈*撬开了濮上园大门西边的两个饭店,大门东边陈*也去了,但我看不见他,所以在东边干了什么我不知道,在其中一饭店偷了多半条十元红旗渠香烟和200元现金。烟都给我了,钱我俩平分了。在濮上园盗窃了三家,大门西面2家饭店,东面一家。反正我就分了半条10元的红旗渠烟,钱分了100多元,烟是在一个饭店里偷的,钱我不知道。在其中一个饭店有一部粉红色的老年机,陈*拿走了。在大门东面的店盗窃了什么我不知道,我没见到数码相机,当时是陈*自己进屋盗窃的,他戴着假发套,戴着口罩。我一直在外面看着人。

3、被害人郭**陈述:2015年2月26日8时发现火锅店门子上的链子锁被人剪断,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及香烟被盗。被盗有500元的现金,但都是些零钱,有50元、20元、10元、5元、1元的面额,九盒红旗渠香烟,五盒软包装红杉树香烟,每盒价值20元。三盒软包装黄盒黄金叶香烟,每盒价值20元。这些东西都放在我火锅店收银台下面的抽屉里。

4、被害人张**陈述:我的门市在濮阳市濮上园南门东侧,于2015年2月26日凌晨,农历正月初八被盗了,被盗走一部黑色数码相机,三星牌的WB151型。被盗现金1000元左右。

5、被害人白*陈述:我的饭店原来叫“郑州张**面馆”,于2015年2月26日凌晨(农历初八)被盗一部老年手机,品牌不知道,只知道是直板的,粉色的,被盗时使用了不到一年,买时不到贰佰元,手机号因被盗后不使用,现在也忘了。

6、濮阳县**县价鉴字(2015)107号、139号鉴定意见。经鉴定,17盒香烟价值为250元、老年手机价值60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为720元。

另有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十、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市振兴路北段老**木炭火锅店,盗窃现金800余元、电脑主机1台和主机上一个类似U盘的东西。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在2015年春节之前,大概是2月份一天凌晨,我从江汉路住的地方坐出租车到了五一路,我步行到了振兴路北头,当天晚上我盗窃了两家饭店,我是用管钳打开的锁。我在一家饭店偷了一台主机,还有800多元现金,当时主机上还有一个像U盘的东西,我拔下来扔到饭店了。我记得这家饭店是红色的木头门,外面是串条用锁锁上了。主机卖给刘*甲了,卖了二三百元钱,那800多元现金都花了。

2、被害人庙*陈述:我来报案。2015年2月9日我店里被盗了现金一万一千一百多元,还被盗了一台电脑主机、主机上有一个百威餐饮管理软件的U盘,这套软件价值一千八百元整。

3、濮阳**证中心鉴定意见及濮阳**证中心函。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格为1400元。百威餐饮管理软件无实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现金11100余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收购本起盗窃电脑主机,只有被告人陈*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十一、2015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窜至濮阳市西忆家美食饭店内,盗窃银色天梭牌不锈钢手表一块。后陈*以700元的价格卖与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在2015年春节之前,大概是2月份一天凌晨,我到了振兴路北头,盗窃了两家饭店,我在其中一家饭店的吧台偷了一块银色天梭牌不锈钢手表,我记得这家饭店是玻璃门,门是从外面用U型锁锁上的。手表卖给网上一个人了,名字我忘了,卖了700元钱。

2、被害人张**陈述:我来报案。2015年2月9日9时我到我的西忆家美食饭店发现门开着,锁门的U型锁被人剪断拿到饭店放在凳子上了,吧台抽屉里一块银色天梭牌1853运动型手表被盗了,是2012年9月份在阿尔及利亚以4700多元购买的。

3、濮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瑞士产天梭牌1853运动手表(无实物,阿尔及利亚购置)。因无实物、无规格、无型号等基本数据,故无法作价。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十二、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市历山路美景家园东门北侧苏四饭店,盗窃现金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在偷了手表那次后过了一个星期左右,也是凌晨我坐出租车到了中原**交叉口,我向北找到一个新开的烩面馆,我用剪钳把饭店门外面的U型锁剪开进去后,在吧台偷了现金200多元钱。

2、被害人马*陈述:2015年2月17日早上7点左右,我来到我苏四饭店里,我发现饭店门没有锁,我赶紧到店里查看,发现钱柜的锁被撬了,里面330元的现金被盗了。

另有现场照片、苏四烩面饭店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330余元,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十三、2015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陈*携带剪钳窜至濮阳**庆公司,盗窃了两瓶酒、100余元现金、一个假发套和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在烩面馆偷过之后我又向北找了一家婚庆公司,这家婚庆公司在一条路的路北,我还是用剪钳把门外的U型锁剪开,我在里面一间卧室偷了两瓶酒和一个钱包里的身份证、驾驶证等证件,还有100多元人民币,在外面吧台偷了一个摄像机,另外还有一个假发套。两瓶酒一瓶是陈王府,一瓶是茅**团的毛**三十年窖藏。

2、被害人郭**陈述:我门市被盗一个假发套、二瓶白酒、钱包里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现金一千元或八百元。一瓶茅台酒是茅**团出的三十年窖藏,帝赐玉酒“毛**专号”,2011年贵州茅**有限公司出品,酒盒上有“庆祝中**产党建党九十周年”字样,是2008年北京的一个做生意的人抵账抵给我的,当时一共抵给我三瓶这个酒,每瓶按三万元抵的。还有半瓶陈王府牌白酒。

3、濮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产茅台酒(毛**专号,三十年窖藏)因无实物、无真伪证明等基本证据,故无法作价;山东产陈王府白酒因无实物,无规格型号、无白酒度数等基本数据,故无法作价。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十四、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窜至清丰县黄河路路南(原清**残联对面)的山东笨鸭火锅店,盗窃电脑主机1台,一块10克银块。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1600元,银块价值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年前腊月份,我和张*甲到清丰县城黄河路西头的一个网吧上网,夜里12点以后,我俩从网吧出来,沿黄河路向西,在西头路南一家火锅店偷了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块银块(老村长酒赠品,10克)。这台主机是黑色的,什么牌子不清楚,有点旧。第二天我俩将这台主机卖给千脑汇的冠*了,冠*给了100元钱,我俩每人分了50元。银块送给海通街上的宋*了。

2、被害人李**陈述:我的山**火锅店于2014年12月份被盗了一台黑色组装的电脑主机和一块“老村长”酒里的10克银砖,我店对面是清**残联。

3、濮阳**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电脑主机价值1600元、10克银块价值120元。

另有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甲收购本起盗窃电脑主机,只有被告人陈*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十五、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张*甲窜至濮阳市任丘路建业城市花园南门西50米泡泡果童装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陈*供述:我要举报,张**还有其他的盗窃行为。我曾听张**说过2015年年前在市区还盗窃过两次。一次是在市区任丘路上一家“青苹果服饰”店,另一个是在胜利路马夹河西边的两个饭店。盗窃了什么不知道。

2、被告人张**供述:2015年正月初八之前,在任丘路与长庆路往东,建业花园南门往西,一个童装店偷过,偷了200余现金。

3、被害人张**陈述:我在任丘路建业城市花园南门西50米开一家泡泡果童装店,2015年2月25日凌晨5时我发现门锁被撬,200余元现金被盗。

另有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案综合证据有:

1、清丰**出所证明。证实陈*14岁之前因2次盗窃、1次毁坏公私财物被派出所3次抓获,因不满14周岁,不予处罚;2007年、2008年3次因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因盗窃被濮阳**分局抓获。2010年6月19日因抢劫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罚金1000元;服刑期间减刑4个月,2012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7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抓获;2014年4月2日因入室盗窃被濮阳市公安局卫都分局抓获,后被华**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6月18日张**因涉嫌盗窃被濮**原分局刑拘。

2、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6年1月27日证明。证明该队接到被告人陈*举报线索,无法查证被举报人的犯罪行为。

另有刘*甲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综上,被告人陈*参与盗窃16次,盗窃数额47000余元;被告人张**参与盗窃12次,盗窃数额44000余元;被告人刘*甲收购被盗物品7次,涉案数额18000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张**犯盗窃罪成立。本案部分事实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被告人陈*在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有犯罪前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陈*、张**退赔被害人魏*、张**、王*、高*、胡*、郭*、白*、张**分别为人民币1300元、2700元、1500元、1350元、4343.7元、250元、60元、920元。

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庙*、张**、马*、郭*、李*分别为人民币2200元、700元、200元、100元、1720元;责令被告人张*甲退赔被害人张**人民币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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