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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亢献淑,被告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合作承包打井工程。2012年10月25日,双方将前期账目结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计128000元。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就该期欠款44000元出具欠条。以上共计欠款1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7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辩称,自2011年至2013年,原、被告合伙给钻井队提供服务。期间,被告确实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欠款属实,但是欠条并不代表双方的账目情况。2014年初,被告欲从原告处拉设备到邯郸干活,原告以要求被告算账予以阻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往来备忘录,又让工人给原告出具了一份31000元修理费欠条,才把设备拉走干活。后双方因为对一些账目存有争议,至今没有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不能依据合伙过程中出具的个别欠条就主张欠款。综上,被告认为,欠条属实,但在欠条出具后,双方仍有账目往来,至今尚未清算,所以原告诉请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至2013年底,原告张**与被告邢**合作承包定向钻井工程,被告提供施工技术人员和工程车,并承担工人工资,原告提供螺杆和无磁钻铤,并承担往返运费。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账目结清备忘》一份,内容为:“在互利条件下,邢**和张**在定向施工中,截止到2012年10月25日账目已清,欠款有欠条。”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张**172螺杆款肆万肆仟元整(¥44000)”、“今欠张**定向施工款捌万肆仟元整(¥84000)”,两笔合计128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螺杆款两支计肆万肆仟元整(44000),螺杆工作60小时以上付全款(6月底前付清)”。2013年底,双方不再共同承包工程,但互相之间还有一些设备尚未交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三笔欠款共计172000元,被告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各自提供设备、仪器或人员、车辆等,共同承包定向钻井工程,共分盈利,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就之前的合伙事项进行算账,并签订合伙账目结清备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且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两份欠条,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欠原告合伙款项128000元的事实,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该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现被告以双方仍有其他账目往来尚未清算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可待清算后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邢**向原告张**偿还合伙欠款1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被告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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