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韩*英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亢献淑、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5月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3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王**、儿子王*乙。婚后二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自2015年农历12月18日,原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出现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了解,双方于2008年农历5月举行结婚典礼,于2010年3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生育女儿王*甲,2013年6月24日生育儿子王*乙,自结婚以来二人从没有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5月举行结婚典礼,2010年3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23日生育女儿王*甲,2013年6月24日生育儿子王*乙。现王*甲随原告一起生活,王*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提出的主要离婚理由是被告没有上进心,比较懒惰,不顾家不顾孩子,收入少,现对被告已经没有感情,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的提出了离婚理由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于2015年农历12月18日开始分居,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了解后举行结婚典礼,后在清**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充分表明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原被告婚后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双方应当本着互相关心爱护,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两个幼小的孩子提供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环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有和好希望,原告韩某某庭审中亦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