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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产品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5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黄**,被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赵**、廉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郑**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路虎揽胜xxxxx越野车车款共计137.3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其他现有损失共计6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暂计3万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暂计4万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3月27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从被告河南汇**有限公司处购买路虎揽胜2993CC越野车一辆,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发票金额为1164000元。2015年1月6日,该车辆在中南海知音住宅小区地下车库起火,郑州市**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作出郑**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月6日23市15分许;起火部位为路虎揽胜车后备箱底部;起火点为路虎揽胜车后备箱底部电瓶主线处;起火原因为路虎揽胜车后备箱底部电瓶主线与电瓶支架接触打火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4份、现场勘验笔录2份、鉴定报告1份,现场照片28张等证据证实。车辆烧毁后,原告与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每天租金500元、每月15000元从该公司租用奥迪A6汽车一辆,原告共支付租赁费60000元。

另查明,原告郑**购买涉案车辆后,在郑州市车**务有限公司进行装饰,共支出费用3825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调解并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在车辆自燃最终认定及诉讼结果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原因先行赔付车辆(款)及相关费用及损失。2.同意在本事件完结前给原告提供同等级别车辆使用或由原告自行租用车使用,等诉讼判决后判决是被告责任的前提下支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在被告河南汇**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路虎揽胜车辆起火烧毁,郑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系由该车辆后备箱底部电瓶主线与电瓶支架接触打火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该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存在产品缺陷,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主张购车价款为开具发票的金额即1164000元,原告为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提供了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实际支付1373000元,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日期内未就原告的实际付款情况进行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车价款为1373000元。原告主张汽车装饰费用损失38250元属于因本次车辆自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原告租用同等级别车辆使用,故对于原告为租车已经支付费用共计60000元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河南汇**有限公司对自燃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该次火灾事故发生后,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有权机构对该次火灾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火灾事故认定,并非由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并明确起火原因为路虎揽胜车后备箱底部电瓶主线与电瓶支架接触打火,故被告申请对自燃原因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对该车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由于该鉴定事项不能否定该车自燃的事实,故对于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天津远大**有限公司、天津光**有限公司,并称该车辆系由其从天津光**有限公司购买。对此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且根据法律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向作为该车辆的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主张的第三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车辆损失1373000元、汽车装修损失38250元及租车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27元,由原告负担387元,由被告负担179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车辆存在的缺陷及损害结果与缺陷本身存在的因果关系加以证明,且河南汇**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者本身没有过错,并能指明车辆的生产者和供货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等各项赔偿责任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在上诉人河南汇**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路虎揽胜车起火烧毁,郑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火灾系由该车辆后备箱底部电瓶主线与电瓶支架接触打火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给郑**造成了损失,判决河南汇**有限公司赔偿因此给郑**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存在的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作为本案缺陷产品的受害者,其可以选择向缺陷车辆的销售者河南汇**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且郑**不同意追加第三人,故一审法院不予追加天津远大**有限公司、天津光**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一审中上诉人对车辆自燃原因申请鉴定的问题,因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系火灾事故发生后经郑**东新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公安部消**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作出,属有权机构对该次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火灾事故认定,非由郑**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且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原因为路虎揽胜车后备箱底部电瓶主线与电瓶支架接触打火,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对自燃原因进行鉴定的申请,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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