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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初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东**司供铁,被告未付清原告货款。2011年6月4日,原、被告经照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欠魏*铁款原来数472648元,应减去未开具增值税发票80万元×9%u003d72000元,截止现在实际欠款400648元,从3月1号起增付利息按2分月息计算转入帐内,并计划从6月份开始每月还款10万元,如还款后按1分月息计算,如归还不了按3分月息计算,还款只减本金,随后一并本息付清。林州**有限公司2011.6.4”,该说明加盖有被告东**司财务专章。2011年7月,被告用汽车配件抵偿原告货款63685元。2011年10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汽车配件153差壳570个(单价198元),价值112860元(570×198元)、1094差壳210个(单价185元),价值38850元(210×185元)、145差壳167个(单价145元),价值24215元(167×145元)、460差壳130个(单价300元),价值39000元(130×300元)、457差壳252个(单价290元),价值73080元(252×290元),上述配件价值共计288005元,部分配件已由原告售出。2012年4月,被告用摇臂钻机抵偿原告货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双方就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012年4月抵偿原告货款63685元、30000元,另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从原告处拉走的汽车配件153差壳570个、1094差壳210个、145差壳167个、460差壳130个、457差壳252个,价值共288005元,原告称上述配件为被告抵押在其处,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已将部分配件售出,故该部分配件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抵账行为。被告关于其所欠原告货款应以承兑带票价计算的辩称,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故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8958元(400648元-63685元-288005元-30000元)。因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故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1、自2011年3月1日始至2011年5月31日止,利息以400648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即月利息2分计算;2、自2011年6月1日始至2011年6月30日止,利息以400648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即月息3分计算;3、自2011年7月1日始至2011年10月9日止,因该期间被告以63685元配件抵偿欠原告的货款,利息以336963元(400648元-63685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即月息3分计算;4、自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2年3月31日止,因2011年10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价格288005元的配件抵账,利息以48958元(336963元-288005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即月息3分计算;5、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2012年4月被告以摇臂钻机一台抵偿原告货款30000元,故利息以18958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即月息3分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分、月息3分如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958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日始至2011年5月31日止,利息以400648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即月利息2分计算;自2011年6月1日始至2011年6月30日止,利息以400648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即月息3分计算;自2011年7月1日始至2011年10月9日止,利息以336963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即月息3分计算;自2011年10月10日始至2012年3月31日止,利息以48958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即月息3分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以18958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即月息3分计算。按月息2分、月息3分计算的利率如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原告魏*负担8666元,被告林州**有限公司负担234元。

宣判后,上**盛公司诉称,其同被上诉人魏*在生意中存在承况价和现金价两种价格运行计算方式,魏*应当退其差价20000元,该20000元价差应低偿所欠货款;利息给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魏*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辩称,上诉人东盛公司未及时偿还货款,应承担分期利息。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司诉称所欠被上诉人魏*货款应以承兑带票价计算,因双方当事人未有以货款承兑价结算方式约定,魏*亦不认可,东**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东**司未依约给付魏*货款,应依照约定向魏*支付相应的利息,东**司诉称不应给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综上,东**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由上诉人林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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