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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撤销行政行为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因张**诉其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张**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撤回上诉,以及张**申请撤回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鉴于张**已撤回一审起诉,一审判决亦无存在的必要,应视为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予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撤回上诉;

二、准予张**撤回起诉;

三、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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