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因张**诉其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张**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撤回上诉,以及张**申请撤回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鉴于张**已撤回一审起诉,一审判决亦无存在的必要,应视为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予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撤回上诉;
二、准予张**撤回起诉;
三、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