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夏邑县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圣源学校北侧时被执勤民警发现,在书香茗邸小区内将其查获。经检测,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29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饮酒后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仍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陈*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陈*当庭表示认罪,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视频资料及说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民警孔*中、项*、闫**分别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马*、高*的证言,被告人陈*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夏邑**委员会办公室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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