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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李平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平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李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李**在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内承包了中州纺织厂的土建工程,2013年9月,被告租用原告挖土机在工地上施工。2014年1月30日经清算,被告欠原告挖土机工费2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平安辩称,被告住所地在夏邑县城关镇东环路李庄村,本案管辖法院应是夏**院。是中**织厂租赁原告挖掘机,工程费用应由中**织厂承担,被告仅是纺织厂工人,所以工程款与被告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意见能否成立。双方对此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30日由李**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万里挖掘机工费贰万五千叁,李**,2014年1月30日。证明李**欠我挖掘机租赁费用25300元。

被告李**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该欠条到目前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欠条数目与原告诉讼请求数目不一样。欠条是在被告儿子结婚当天,原告以不写欠条就不让其儿子结婚威胁下签的。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住所地在夏邑县。2、证人李**、李**的出庭证言,李**、李**与被告李**是兄弟关系。李**证明原告所持欠条是在被告儿子结婚当天在被告家里写的。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二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在原告威胁被告的情况下书写,只能证明是在被告家书写,因为被告的儿子结婚,我们去给礼时,让被李平安书写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被告书写的,被告称该条系原告胁迫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举证人系原告亲属,对其证明在被告儿子结婚时书写的欠条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李平安租用原告刘**的挖土机在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内中州纺织厂的土建工程工地上施工。2014年1月30日经清算,欠原告挖土机工费253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租用原告刘**的挖土机在永城市产业集聚区内中**织厂的土建工程工地上施工,欠原告挖土机工费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虽然欠条数额是25300元,但原告刘**要求被告李**偿还欠款25000元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被告李**辩称被告住所地在夏邑县城关镇东环路李庄村,本案管辖法院应是夏**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限内提出,而被告李**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答辩理由本院不再审查。被告辩称本案欠款是中**织厂租赁原告挖掘机,工程费用应由中**织厂承担,被告仅是纺织厂工人,所以工程款与被告无关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刘**挖掘机租赁费款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李平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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