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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审理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同意固始县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秀水街道办事处及番**办事处下的各社区土地(包括大皮社区),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2日同意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2014年6月30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以708万元的价格将编号为2013-15地块(规划新月街南,规划华阳山路东,312国道北,总面积为8052元平方米)出让给固始县**限公司,固始县**限公司已于2015年2月10日交纳出让金7383600元,且建设用地已规划审批。后固始县**限公司将工地上的土方工程承包给许某某(固始县城关镇西关村西关组村民),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与大皮村下营组村民因土地的权属问题,于2015年4月16日、17日、18日连续三天发生争执。2015年4月18日下午许某某雇佣自卸车司机周某某等人往工地运土,当日下午5时许,大皮村下营组村民到工地阻拦施工,双方发生冲突并撕打。被告人胡某某借故生非,从地上捡了一块半截砖头拍在被害人周某某的右额部,将被害人周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政府批复文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费票据、工程规划审批表、土地补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孟某某、韩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焦某某、樊某某、李**、刘某某、汪某某、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曾某某、张**、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借故生非,持砖块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据此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称:其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其二,本案部分证人及鉴定人未出庭质证;其三,本案侦查启动及提起公诉时未告知辩护律师程序违法。

信阳市人民检察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上诉人寻衅滋事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本案发生地点虽然曾属于上诉人胡某某所在村民组集体所有,但该土地早已被固始县人民政府征收并公开拍卖给他人建加气站,且该土地位于交通要道旁。2015年4月18日17时许,上诉人胡某某借故生非,用砖头将施工人员周某某砸致轻伤,该犯罪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许某某、孟某某、韩某某、许某某证言及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该行为系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原判根据上诉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本案部分证人及鉴定人一审未出庭质证”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有异议而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须经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为条件。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胡某某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某某及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本案侦查启动及提起公诉时未告知辩护律师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借故生非,持砖块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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