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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合同纠纷一案,肖**于2015年4月1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河南中**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登封市东方富田嵩博花园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建设施工。原告按要求将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并于2013年12月26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92303元,原告肖**在结算单上签了名捺了指印,对该结算结果予以认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张**在结算清单上签了名并加盖了其公司项目部专用印章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仍下欠4700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验收结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结算清单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000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该结算单是在工人上访闹事受形势所迫所签,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结算金额有误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付原告工程款,其辩由不能成立,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肖一洪工程款(人民币)4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河南中**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是张**受到工人闹访的强大压力下违心签订的,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印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排除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中,被上诉人施工不规范,导致发包方将扣除上诉人约50万元的钢筋价款。张**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每平方米的单价由90元调整为85元,被上诉人仍然按照每平方米90元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还多计算了地下车库347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多计算了818平方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还证明,双方提供的结算单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没有张**的签字,可印证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不具有效力。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错误排除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导致结果严重偏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在工程款中扣除结算差额、甲方扣款63027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上诉人陈述无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又扣款的行为是相互矛盾的,我方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施工完毕,上诉人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对印章提出异议及鉴定,说明上诉人承认该事实;我方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均是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的,使用的材料我方没有决定权;其他质量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是我方造成的,并且存在质量问题只能经过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认;上诉人未提出整改的要求,也未提出质量问题,并且质量问题是发生在结算之前;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行为,造成农民工无法领取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签订有钢筋工程承包协议,被上诉人也依约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张**结算,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署了肖**工程量结算清单,并加盖了上诉人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该工程验收结算清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尚欠工程款47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70000元的诉请,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上诉人以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该结算单是在工人上访闹事受形势所迫所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结算金额有误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等理由,不能对抗双方形成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83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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