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州市**租赁站与邓**、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市**租赁站(以下简称正大租赁机械租赁站)诉被告邓**、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被告因承揽工程之需租赁了原告的建筑机械设备。双方对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租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滞纳金)、租赁物的损坏赔偿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012元。依约被告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012元;2、由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租金的利息1819.47元(截止2015年3月27日按6.15%/年的4倍计算,以后顺延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只能说我租过他的东西,还东西时刘**去还的,不知道租赁费给他清了没有。

被告邓*太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邓**与原告正大建筑机械租赁站签订提货单一份,原告向被告邓**出租大型切断调直机一台及相关附属设备,日租赁费100元;16平方的铝电缆线64米,日租赁费每米0.2元;16平方的铜线缆线54米,日租赁费每米0.2元。约定:租金每月要结算一次并付清租赁费,租赁站要收取20%-30%滞纳金。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大型切断调直机一台及相关附属设备,并签订了退货单,在退货单u0026ldquo;实收款u0026rdquo;一栏填写金额u0026ldquo;3000元u0026rdquo;,原告主张u0026ldquo;3000元u0026rdquo;应填写在u0026ldquo;结算u0026rdquo;一栏里,属笔误,实际未付3000元租金,被告主张该3000元租金已付,双方对此有争议;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了16平方的铝电缆线64米和16平方的铜电缆线54米,经结算应付租赁费4012元,未付款。

另查明,邓**与邓**父子关系,提货单与退货单上的签名u0026ldquo;邓*u0026rdquo;与u0026ldquo;邓**u0026rdquo;是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9月19日提货单一份、2013年10月19日退货单一份、2014年3月8日退货单一份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经严格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邓**签订租赁提货单。原告给被告提供了租赁设备,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邓**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012元,被告邓**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邓**支付所欠租金40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3000元租金填写在u0026ldquo;实收款u0026rdquo;一栏里属笔误,实际未付3000元租金的主张,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3000元租金未付,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8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邓**的其他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筑机械租赁占租金4012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州市**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邓**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