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的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林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2014年2月2日11时30分许,原告雇请的合法驾驶人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HD536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因躲避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不慎撞在路边的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经相关部门认定,车辆损失为58565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5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支公司当庭口头辩称,一、本次事故是属于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2月2日而原告是在2014年2月3日才向被告公司报案,致使被告公司无法对事故造成的原因核实,所以本次事故中不排除原告在事故中有饮酒的嫌疑,申请法庭向交通警察部门调取该事故的卷宗,对该事故的事发经过予以核实。原告的车损的评估属于单方面的申请,程序不公正,而且评估的车损价格过高,被告公司保留对该事故重新评估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豫EHD536号轿车的车主,行驶证登记的发证日期是2014年1月24日。该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8953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2014年2月2日11时30分许,在林州市兴林路与太行路交叉口路段申**驾驶豫EHD536号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因躲避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不慎撞在路边的护栏上,造成豫EHD536号轿车损坏。2014年3月22日林州**证中心受林州**警察大队委托,出具林价车鉴(2014)00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豫EHD53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价值为58565元。

另查明,发生事故时申*超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豫EHD536号轿车在福特汽**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原告投保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福特汽**有限公司,福特汽**有限公司出具保险理赔委托书,委托原告办理理赔事宜,理赔所得款由原告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理赔委托书、中华人**车行驶证、中华人**车驾驶证、林州**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林州**证中心林价车鉴(2014)001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由保险单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受合同条款约束,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林州**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58565元,原告受第一受益人委托在理赔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鉴定结论的反驳,因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林州市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申**585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