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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前、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前、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亢献淑,被告李*前,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5年5月8日22时30分,在范县××人民大道与××交叉口,被告李**驾驶沪C×××××号轿车由南向北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与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李**驾驶的沪C×××××号轿车在被告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共计134959.34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前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王*身份证、行驶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前行驶证驾驶证、保险标志。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2份,病历4份、医疗费发票15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60046.64元。

第三组: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8861元。

第四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8942元、花费评估费1000元。

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

第六组:户口簿3张。证明被扶养人王**的基本情况。

第七组:交通费发票。证明住院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4103元。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公司质证,对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七组证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李*前同华**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前、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中的住院天数,根据濮**民医院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原告在6月5日至8月10日间无任何的治疗和用药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期间正在住院,对于该住院天数65天应予以扣除,故原告在濮**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7天,在范**医院和濮**民医院住院总天数应为30天。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七组交通费属于必要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22时30分,在范县××人民大道与××交叉口,被告李**驾驶沪C×××××号轿车由南向北未按照交通信号灯行驶,与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6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0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277.45元。2015年5月11转入濮**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侧肩锁关节脱位;3、头外伤综合征;4、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5、多发牙齿缺损”。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824.72元。另在濮阳**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97.02元,在郑州**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3147.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濮阳市环**有限公司对豫J×××××号车的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濮阳市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濮环球鉴(2015)损第09026号鉴定意见书,豫J×××××号小客车的损失数额为8942元,花费评估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李**为王*垫付医疗费5000元,沪C×××××号轿车在被告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祝*,女,1992年9月22日出生,王冰之妻,范县张庄新生活化妆品店业主,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又查明,被扶养人王**,女,2014年1月1日出生,原告王*之女,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事故责任”的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发布的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和鉴定意见,对王*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60046.49元;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124天(定残前一天)u003d8629.72元;护理费为34045元/年(批发和零售业)÷365天×30天u003d279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u003d9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为20元/天×30天u003d600元;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年×20年×10%u003d18832.2元;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是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扶养人王**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7年×10%÷2u003d5472.4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又造成十级伤疾,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综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车辆损失数额为8942元;车损鉴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112221.03元。因李*前驾驶的沪C×××××号轿车在被告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1332.5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8888.49元,由被告李*前按照其在该事故承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李*前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折抵赔偿款,折抵后应再赔偿原告58888.49元-5000元u003d53888.49元。被告华**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53888.49元;

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53332.54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原告王*负担594元,被告李*前负担1198元,被告华泰财产**中心支公司负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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