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联**限公司与南京**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司一审诉称:联**司成立于2011年8月26日,原名称为江苏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2014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7月15日,新**司、联**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联**司向新**司购买超声波热量表,合同价款为17529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了交货地点、产品质量、包装运输、验收标准、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新**司按约向指定地点邮寄送货,联**司亦向新**司作出付款承诺,但联**司到期未给付,更名时亦未通知新**司,恶意逃避债务。故新**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司向新**司支付货款175290元,并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联**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联**司一审辩称:新**司、联**司并未签订案涉购销合同,联**司亦未出具过还款承诺,联**司的关联人张**原系新**司的股东、总经理,因与新**司另一股东新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发生纠纷,新**司于2014年3月8日自新**司强行破门取走了新**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包括张**放在新**司处的力拓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新**司用此合同专用章非法虚构了案涉购销合同及说明,故请求法院驳回新**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司原名称为力拓公司,2014年8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汤文峰系联**司法定代表人,张**原系新**司总经理,两人系夫妻关系。新**司原股东为新**司和张**,分别持股85%、15%,2014年6月20日,新**司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以150万元的价格出让其持有的股份给新**司,现新**司由新**司持股100%。

2014年3月8日,新**司法定代表人关金山带着锁匠张**到吉山软件园1号14幢新**司处将门打开,此后因张**了解到该公司的负责人是张**,故联系张**并报警。2014年6月22日,关金山与张**因合同变更问题引发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联**司在现代快报上发布遗失声明,称“遗失江苏力拓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注册号(320000000101410),声明作废”。

新**司为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卖方为新**司、买方为力**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货物名称为超声波热量表,金额合计175290元,运输方法为物流运输、费用由买方负担,交货地点为张家口桥东区26号剑湖大厦,发货日期为按通知分批次发货,2013年11月10日之前(供暖前)交货完毕,2013年11月20日之前全款汇到新**司指定账户,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合同落款买方处盖有力**司的合同专用章;2、运单四张,其中南京**限公司的运单一张,载明的发货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发货方为“南京新拓”、收货方为“张家口自提”、地址为“马**”、货物名称为热量表,天地华宇货物运单三张,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7日、2013年8月24日、2013年11月6日,发货人均为新**司、收货人均为“张家口**有限公司靳**”、货物名称为仪表,证明新**司已就2013年7月15日的购销合同履行完毕;3、说明一份,内容载明:根据2013年7月15日新**司与力**司签订的合同,新**司于7月26日、8月24日、9月7日、11月6日分批次发的货已经收到,该合同发货完成,力**司保证十日内付款17.529万元,落款处盖有力**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证明联**司已就2013年7月15日的购销合同进行货款确认并承诺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联**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新**司非法占有了联**司的合同专用章,并虚构了上述产品购销合同及说明,新**司、联**司双方并不存在新**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中途安货运的运单及2013年9月7日天地华*的运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收货人马**的签名笔迹与其他运单明显不同,对其他两张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新**司、联**司自2012年即有业务往来,指定发往张家口剑湖大厦,该四份运单无法证明与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相对应。此外,为了证明新**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并不存在,联**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付款凭证,购销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5日,卖方为新**司,买方为“力**司”,产品名称为热量表套件,货款金额为570040元,交货地点为买方所在城市张家口市,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卖方组织发货,付款方式为买方于年底前支付30万货款,剩余款项由卖方负责向张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司)催要货款,并确保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同时约定买卖双方于2012年8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证明新**司、联**司之前即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8月5日就之前签订的合同已履行部分重新签订合同进行确认,新**司所提交的上述送货单即是针对该份合同履行的售后替换服务,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力**司亦已支付了相应款项570040元;2、剑**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署名为靳**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剑**司经过核实,确认并未通过力**司向新**司采购2013年7月15日所载的仪表,也未收到该合同约定的货物,2013年8月31日、2013年11月14日剑**司确系收到新**司发的两批次货物,但该货物均为售后服务替换产品;3、证明一份,内容载明“2014年2月,新**司安排审计人员对我公司财务进行审核,经过审核,新**司与力**司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我公司确认以上审核结果”,该证明下方盖有新**司公章,公章以下以打印体载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7日,证明新**司经另一股东新**司的财务审核,新**司已经确认新**司、联**司货款全部结清;4、新**司出具的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往来明细账,载明新**司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的客户名称及金额,并盖有新**司公章,证明新**司的财务资料中应收账款一栏并没有其向联**司主张的案涉货款,案涉买卖合同并不存在;5、新**司章程、新**司与张**签订的设立协议、股东会决议、决定,其中设立协议约定由新**司设执行董事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新**司委派,设总经理一名,由张**担任,全面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财务总监和出纳由新**司委派,主管会计由张**委派,证明根据章程及协议约定,新**司法定代表人关**由新**司委派,张**担任总经理,财务总监徐**由关**选任,新**司的财务一直由新**司管理并负责,新**司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6、北京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水源景公司)与张**、新**司法定代表人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保证书、授权书、往来明细账,证明新水源景公司欲收购张**股份,故经新水源景公司代理人汉*斐及张**签字,三方共同对新**司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应收、应付账款进行确认,其中并无案涉账款;7、新**司与张**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新**司经财务审核在联**司不欠货款的基础上,才与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新**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货款确系已收到,但新**司并没有该份合同,且该合同证明新**司、联**司有业务往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剑**司是否真实存在,且两份情况说明均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印章未压文字在日期之上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张**作为新**司总经理掌管公章,亦有其他员工发现张**持有盖有新**司公章的空白纸张,故公章系真实的,但证明内容应系张**事后私自制作;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根据企业常规做法,尚未开具发票的应收货款一般不会在应收账款中显示,而以存货的名义记载,故案涉货款因尚未开具发票并未记载于应收账款一列;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新**司已经过审计;对证据6中新**司出具的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新**司已经过审计。

此外,为证明上述质证意见,新**司还提交以下证据:1、新**司出具的说明、货运单四张、照片两张,证明2012年新**司委托新**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31日发货至剑**司,针对联**司提交的2013年8月5日的购销合同所载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新**司由张**经营管理,故新**司对该合同内容及是否真实存在并不清楚,仅根据张**的指示发货,新**司于2014年12月30日至剑**司核实并拍照;2、2013年联**司的工商年检材料,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剑**司尚欠联**司货款137975.5元,联**司和剑**司自2012年即有业务往来;3、书面说明,出具人载明为赵**,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证明赵**作为新**司员工,在工作中曾发现张**持有盖有新**司公章的空白纸张;4、新**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10月中至2014年2月期间,新**司派遣审计人员对新**司账务进行核查时发现张**利用其总经理身份将新**司产品低价转让给其配偶任法定代表人的联**司,再将产品销售给客户,且联**司仍欠有新**司货款未支付。

联**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发货单均系2012年10月形成,与新**司主张的案涉货款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欠款仅系截至2012年12月31日联**司与剑**司的账目往来,与新**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新**司系新**司的股东,有利害关系。

庭审过程中,新**司、联**司均认可2014年3月8日前张**负责新**司的经营管理,2014年3月8日新**司的相关人员强行开门,拿走张**保管的新**司的公章及证照,此后新**司由新**司经营管理。张**在原审法院所作陈述中亦称案涉合同及说明均系虚构,其保管的联**司合同专用章于2014年3月8日被新**司相关人员一并取走。

以上事实,有新拓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运单、说明、工商资料、证明、照片,联**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遗失声明、情况说明、资产负债表、往来明细账、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新**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购销合同、说明及运单证明新**司、联**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金额,联**司提交了新**司出具的双方货款已结清的证明、资产负债表、往来明细账及剑**司出具的未收到案涉货物的证明等予以反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新**司称因2013年3月8日前由张**保管公章,故对联**司提交的盖有新**司公章、双方货款已结清证明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由张**事先盖章诉讼后形成且联**司对此知情;其次,新**司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认可其已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对新**司的账务派遣审计人员进行核查,但新**司出具的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往来明细账中应收款一栏并未记载案涉账款,新**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此情况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关于案涉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新**司自认因对之前的经营往来并不清楚,仅依据2014年3月8日强行开门取得的材料来确认案涉货款,结合张**对案涉买卖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可的陈述、剑**司出具的未收到案涉货物的证明、联**司已于2014年4月11日登报声明其合同专用章**作废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新**司主张的案涉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新**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9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659元,由新**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新**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新**司一审中提供了合同、货运单、收货证明,证明联**司欠新**司货款。一审法院未采纳且未说明理由。二、联**司提交的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新**司提供了2012年发货的证据材料,证明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联**司故意混淆是非。三、2015年5月15日,新**司获取了天地华宇客服的协助,取得了签收的查询记录和通话录音,证明剑**司签收了货物,该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四、联**司提供的新**司2014年2月17日的证明材料应是加盖印章后补的文字,印章未盖在文字部分不符合常理。该证明材料不应采信。五、新**司与联**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却被张**纠缠为股东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新**司大股东新**司对新**司涉及力拓公司的业务很清楚,新**司多次要求张**关掉力拓公司,并对发给力拓公司的发货单专门保管,让张**补充了一份收到货的证明。原审法院称新**司不清楚涉案2013年7月15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没有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新**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联**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5年5月15日与天地华宇客服的通话录音文字材料以及网页聊天记录的截图,证明2013年涉案四张送货单,其中途**司的运单无法查到收货单位,另三单货物剑**司都签收了。剑**司提供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联**司答辩称:由于新**司和联**司之间存在多笔交易,包括2013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新**司起诉所依据的是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不确定是否存在。新**司提供的2013年四份交付凭证实际上是2013年8月5日的购销合同所交付的货物。新**司称联**司混淆本案法律关系的意见并不准确,在2014年年初,由于联**司的法定代表人汤**的丈夫张**与新**司股东发生纠纷,张**与大股东协商退出新**司,在退出过程中由于新**司与联**司之间曾发生过一些合同交易,因此在2014年2月17日新**司向联**司出具说明,明确表明新**司与联**司的货款已经结清,这是联**司不欠新**司货款的最主要的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联**司未提供证据,对新**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天地华宇的人员到庭作证或由其出具书面材料并加盖天流华宇的公章,故不应采信。联**司一审中已认同剑**司按照联**司的指示收到了相应的货物,但2013年的四张货运单对应的是2013年8月5日合同项下的货物,钱款已结清。

本院认证意见:联**司已认可剑**司收到货物,故对新**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关联性将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联**司是否尚欠新**司货款17529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的证明活动为本证。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为反证。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相比本证要低,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本案中,新**司为本证一方,提供了2013年7月15日购销合同、收货及欠款的说明、货物运单四份拟证明其与联**司存在买卖合同及联**司欠其货款,但证据存在以下疑点:1、说明加盖的系力拓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力拓公司行政印章。2、货物运单和购销合同也不能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即新**司无证据证明运单项下货物即是2013年7月15日购销合同项下货物。联**司作为反证一方,提供了2013年8月5日购销合同、证明材料、资产负债表及往来明细账等证据进行反驳。新**司主张2012年10月四张货物运单的货物系2013年8月5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但这四张托运单的托运人系新**司,并非新**司,故新**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其不能排除其提供的2013年四张货物运单是运输2013年8月5日购销合同项下货物的单据的可能性。新**司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与联**司货款已经结清的书面材料,新**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系虚假。新**司资产负债表及往来明细表未记载截止到2014年5月31日联**司欠其货款,新**司称其未开发票即不将联**司欠款计入前述表格,与常理不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新**司提供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疑点,联**司提供的反证使得新**司本证拟证明的联**司尚欠其货款的这一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应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新**司主张联**司尚欠其货款17529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新**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新**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