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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金初字153号邮储银行诉袁**等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许昌市分行因与被告袁**、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袁**、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司许昌市分行诉称:被告袁**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22日至2023年6月22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袁**26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可循环使用。2013年6月28日,被告袁**使用借款额度向原告贷款26万元,年利率8.32%,2018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同时,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许*权证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为袁**使用借款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许*他证字第10008410号,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系袁**配偶,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袁**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还款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322.7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和罚息、复*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张**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三八路中段1幢东起2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许*权证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王**辩称:袁**非借款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张**的女儿徐*,王**不是借款人,只是袁**配偶,签字也只是在配偶栏,没有还款义务。

被告张**辩称:因为张**和袁**不认识,房产提供担保是基于重大误解而提供的,不是担保人本意。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2013年6月28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袁**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6月22日至2023年6月22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袁**26万元的借款额度。2013年6月28日,被告袁**使用借款额度向原告借款26万元,年利率8.32%,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从第7个月开始还本,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

2、逾期单据一份。证明剩余贷款本金165322.78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8日的事实。

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以自有的位于魏都**事处三八路中段1幢东起2单元3层东户(房产证号为许*权证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的房产为被告袁**使用借款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许*他证字第10008410号,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4、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袁**与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袁**、王**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被告张**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张**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均无异议,但是张**是半文盲,对合同内容根本不清楚。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张**之女徐*陈述一份。证明徐*和李*在经营中有经济纠纷。

2、起诉状一份、传票一份,原告为徐*,被告为袁**。证明徐*因本次借款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对袁**进行诉讼。

3、李*提供的账目票据17页。证明本贷款实际用于徐*经营的胖东来新乡店。

4、证人李*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本案涉案的26万元实际使用人为张**女儿徐*。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是徐*和袁**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刚刚也认可了贷款支付给了袁**,至于被告袁**怎样使用贷款,与原告无关;证人李*所述部分不实,被告袁**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可,证明了借款人是袁**,其他的原告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证人李*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徐*没有使用26万元,徐*与证人之间有经济纠纷,证人与徐*有利害关系,我们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袁**、王**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其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袁**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6月22日至2023年6月22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袁**26万元的借款额度,额度可循环使用,按月结息,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三八路中段1幢东起2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许*权证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为袁**使用借款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许*他证字第10008410号),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被告袁**于2013年6月28日使用借款额度向原告贷款26万元,年利率8.32%,罚息即逾期利率上浮50%为12.48%,2018年6月28日贷款到期。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袁**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下欠借款本金165322.78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8日,之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袁**还本付息,但其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王**系袁**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袁**发放了贷款,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作为被告袁**之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当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婚姻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司许昌市分行借款本金165322.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4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中国邮**司许昌市分行对被告张**抵押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三八路中段1幢东起2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产权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u0026times;u0026times;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21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被告袁**、王**、张**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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