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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定向建房选房合同》,主要内容有:经管城区人民法院与被告协商,在北环路与索凌路交叉口为法院干警定向开发建房,为明确房源,特签订本协议。原告选定房屋住于XX路与XX路交叉口东南角(六合之家)X号楼X层东南户,户型为二房二厅一卫,住宅建筑面积91.72平方米,单价2900元/㎡,总价265988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协议自行作废。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李*交付的购房款265988元。2008年8月6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自助缴费,缴纳水费62.4元。2008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李*(储藏室)交来X号楼负X层X号,24.65㎡,费用为24650元。2010年7月29日,河南轩**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六合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内容有:河南轩**限公司为六合苑小区全体业主和使用人提供服务,本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服务费由原告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住宅1.37元/月/平方米,储藏室0.4元/月/平方米。2010年7月29日,河南轩**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兹收到李*5-9-东南(配套费),交来维修基金5962元、测绘费125元、登记费80元、工本费10元、天然气初装费366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265元、暖气初装费11006元,计21108元。2012年8月11日,河南轩**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李*交来物业费(2011.7.1-2012.8.31)1987.9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提起本诉。另查明,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2008年郑州**管理局颁发的(登记编号:2008107644)(2008)郑**预字第219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存根,载明:售房单位为被告,六合苑小区3、4、5、6、7、8号楼,有效期从2008年6月6日至取得郑州市商品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证之日止。被告在原一审中提交其于2010年11月9日与刘*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719216)一份,主要约定:刘*购买被告的位于XX区XX路X号X幢X层XX号房,户型为二室二厅,建筑面积为91.72平方米,每平方米3270.82元,房款30万元于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在郑州**管理局备案,备案信息载明房屋座落于金水区劳动路东、XX路南X号楼X单元X层东南户。被告在原一审中提交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证明,证明六合苑小区X号楼X层XX号与XX路××XX路交叉口东南角X幢X单元X层东南户为同一地址。2011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在另案中依(2012)金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定向建房选房合同》,购买位于郑**X路与XX路交叉口东南角X号楼X层东南户的房屋一套,约定了原告购买房屋的位置、住宅建筑面积、单价、总价265988元,具备了该类合同的主要内容。房管部门颁发的(登记编号:2008107644)(2008)郑**预字第219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包含该房。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并入住涉案房屋,双方所签定向建房选房合同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应系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索凌路交叉口东南角5号楼9层东南户的房屋归原告李*所有。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出的确权请求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向第三人刘*邮寄了参加诉讼申请书、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明确告知其有权提交相关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刘*未能参加诉讼,又未委托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未能参加本案审理,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中上诉人河南**限公司、被上诉人李*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签订定向建房选房合同、被上诉人李*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被上诉人李*已在争议房屋实际居住等相关事实,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李*所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的确权请求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应当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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