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翟**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翟**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水泥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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