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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民法院以商中法刑指(2015)3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宋**村其租房处容留朋友王*某某吸食冰毒两次。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李某某虽构成犯罪,但其是出于好奇染上毒品,本案中只是容留他人吸毒两次,其能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予以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宋**村其租房处容留朋友王*某某吸食冰毒两次。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基本信息:李某某系成年人。

2、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无犯罪记录;于2009年9月29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2015年11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4、破案报告及证明等:办理张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中发现李**在其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11月11日对李**刑事拘留。

5、证人王*某某证言:和李*某一起吸毒,能记起的是9次。和李*某、铁人三人在李*某家中吸食冰毒一次;和李*某两人在李*某家中吸食冰毒一次。

6、证人张某某证言:总共卖给李某某冰毒6次。第一次2015年4月份,卖给李某某冰毒5分左右,其和李某某、王*一起在公安局事故大队南宾馆内吸食的冰毒。第二次2015年6月份,卖给李某某冰毒3分,和李某某、王**人一起在公安局事故大队南宾馆内吸食的。第三次2015年7月30日,卖给李某某冰毒3分左右,和李某某、王*一起在事故大队南宾馆内一起吸食的。第四次2015年8月5日,卖给李某某冰毒3分。第五次2015年8月16日,卖给李某某冰毒2分左右。第六次2015年9月12日,卖给李某某冰毒3分左右。2015年11月4日,李某某找其买冰毒时,被其举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把李某某抓获。

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冰毒1克等于10分,每分0.1克。其总共在张某某那购买过6次冰毒,每次0.2-0.3克。张某某容留其和王*某某吸毒三次;王*某某容留其吸毒三次;其和王*某某在家中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2、3月份时,在梁园区白云办事处宋**村其家中。第二次是在2015年4、5月份时,在其家中和王*某某一起吸食的冰毒,冰毒是其购买张某某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自己的住所以共同吸食毒品,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予以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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