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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梁**承包了解放路中乐国际的外墙保温项目,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开始给被告供应外墙保温材料。当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8万元,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承担2万元违约金。后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8万元,下欠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0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原告朱**(乙方,卖方)与被告梁**(甲方,买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材料供货合同书》一份,约定:一、甲方购买乙方的无机玻化微珠材料,用于中乐国际公馆外墙外保温工程。保温材料约400吨,玻化微珠无机活性墙体外墙外保温1500元/吨,抹面砂浆900元/吨,以上价格可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二、结算方式:乙方每提供100吨保温材料,甲方结清100吨货款。工程竣工一周后,货款结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约定的外墙外保温材料。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保温材料款580000元,并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中乐国际馆保温材料共欠伍拾捌万元。当天付壹拾万元正,余款春节前再付贰拾万元正,预计8号楼还需材料壹拾万元左右。全部余款待工地拨款由朱**本人过来领。如逾期不付,梁**承担贰万元违约金。需货方(欠款人)梁**,2012.12.10u0026rdquo;。出具该协议的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温材料款100000元,2013年6月支付300000元,2014年2月支付80000元,以上合计480000元。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诉讼中,1、原告称,原、被告结算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止,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十一万元左右的保温材料,该批货物的供货清单已交于被告,价款由原告另行主张。

2、原告称,被告购买的外墙保温材料用于中乐国际公馆的3#、5#、6#、7#、8#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10月,被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款已由发包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外保温工程材料供货合同》、付款协议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梁**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价款,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有:被告共欠货款580000元u0026hellip;u0026hellip;预计8号楼还需材料壹拾万元左右等内容,结算的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保温材料款100000元,2013年6月支付300000万元,2014年2月支付80000元,合计支付480000元;诉讼中,原告称结算后其根据付款协议又向被告供应了十一万元左右的保温材料,该批供货清单已交于被告,价款由原告另行主张。故本案中被告下欠货款数额为100000元。根据付款协议中全部余款待工地拨款由朱**本人过来领u0026rdquo;的约定,被告应于工地拨款后将下欠货款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原告称外墙保温工程款已由发包方于2014年10月支付给被告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即被告应于2014年10月底前将下欠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根据付款协议的约定:全部余款待工地拨款由朱**本人过来领,如到期不付,梁**承担贰万元的违约金u0026rdquo;,现原告依据该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请求数额相当于原告所受的利息损失,不存在过高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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