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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龚**因做生意缺资金找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7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无奈诉于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4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龚**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龚**因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郭**借给被告龚**人民币47万元,被告龚**向原告郭**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郭**催要,被告龚**推托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于本院,请求被告龚**偿还借款4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欠原告郭**借款47万元,该事实有被告龚**所出具的一份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请求被告龚**偿还47万元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原告郭**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47万元。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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