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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梁**、侯**、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梁**、侯**、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代理人赫中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侯**、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提供借款15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8‰,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被告梁**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祥支路19号院1号楼西2单元2层25号产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侯*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梁**提供了借款,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25日,为保证被告梁**按期还款,被告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提保人亦未履行提保责任,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4850元、罚息297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28日,以后连续计算),共计209550元;2、判令被告侯*起、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公证书、借款合同、借据;3、保证函;4、转账凭证及收条;5、房产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侯*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提供借款15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梁**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息为止;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梁**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祥支路19号院1号楼西2单元2层25号房屋(郑**证字第0901002449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侯*起接受梁**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载明了其它相关事宜。同日,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三方并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原告向被告梁**银行账户汇款150000元,被告梁**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出资人熊**150000元整”。2014年1月25日,被告梁**、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称被告朱**“自愿为借款人梁**向出资人熊**借款150000元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梁**不能按期还款,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100元,担保人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侯*起、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祥支路19号院1号楼西2单元2层25号房屋(郑**证字第0901002449号)未办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收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约定的还款日期向原告归还借款,其到期未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8‰,逾期还款,还应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借款利息的利率应不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侯**、朱**做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梁**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仍在保证期间内,在被告梁**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情况下,有义务对被告梁**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借款15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8100元,并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侯**、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梁**、侯**、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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