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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自豪诉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自豪诉称:被告韩**在临颍经销石子生意,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原告从禹州市拉石子到临颍销售给被告韩**,截止到2013年4月11日共欠原告货款17500元,被告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支付货款17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在临颍县经销石料,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商定由原告李**从河南禹州市拉石子销售给被告韩**,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李**从2012年10月份左右开始向被告韩**供货,期间被告韩**支付了原告李**部分货款,2013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算账,被告韩**欠原告石子款17500元。被告韩**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欠石子钱17500元壹万柒千伍百元正(整)韩**”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拖欠原告李**货款17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期债务,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货款17500元。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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