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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王*甲持A2证,驾驶豫G×××××蒙H×××××挂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林村路段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赵**发生相撞,造成赵**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王*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因被告人是初犯,应从轻处理。建议判处1年以下刑期或者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王*甲持A2证,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卫柿线30KM+900M处时,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的赵**发生相撞,造成赵**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王*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王*甲与赵**的近亲属赵**、陈**、赵**、赵*达成调解,赵*、王*甲共同赔偿赵**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不包含已赔偿的2万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赵**、陈**、赵**、赵*各项损失共计65.5万元。赵**的近亲属赵**、陈**、赵**、赵*表示对王*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王*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赵**的户籍注销证明。证实死者赵**的基本情况。

(3)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事发后王*甲报警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王**的到案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王*甲1969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赵固乡后田庄村221号。公民身份号码:××。

(6)王*甲驾驶证,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行车证,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保险单。证实王*甲持有A2驾驶证,以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7)电话记录。证实事发后,王*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

(8)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王**、赵*共同赔偿赵**的近亲属赵**、陈**、赵**、赵*3万元,不包含已经赔偿的2万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赵**、陈**、赵**、赵*各项损失共计65.5万元。赵**的近亲属赵**、陈**、赵**、赵*表示对王**谅解。

2、证人王**、王**、赵*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13时左右,王**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卫柿线柳林路段与赵**发生事故。事发后王**驾车驶离现场,感觉撞上东西,后又驾车返回,发现撞上人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

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5日12点许,其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蒙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走到北云门柳林路段时,相对方向过来一辆车,其只注意与该车会车,没有注意路上的其他行人和车辆,感觉撞到什么东西,当时没有停车,又向前行驶了一里地,然后调头回去,发现路边有个人,其将车头朝西停在路北边,然后打电话报案。

4、鉴定意见

(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0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赵**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死亡。

(2)新乡医学院**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王*甲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3)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王*甲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及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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