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锡**有限公司诉黄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格服装公司)诉被告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格服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敏*服装公司诉称:我公司一直给被告供应服装,2012年11月29日双方经核算被告还欠我公司49241元,被告承诺同年12月15日前付清,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被告拖延履行其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我公司欠款49241元,从2012年12月16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根据对方提供的民事诉讼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并不真实,理由如下:一、对方的诉讼请求差异货款为8057元而不是对方所说的49241元,商品明细表已于2012年12月10日前发送给对方了,但对方一直没有给过回复确认,打电话也不接。对方于2013年3月份让一位男先生联系过我们,并且当时我方这边同样把商品明细表发送给那位先生,对方之后一直没有回复过任何信息,对方说催促我方,完全是无理由,相反是我方给对方联系,对方一直未做任何回应;二、关于欠条问题,原本是对方给我开发票我收到发票后打款给对方,但当时由于对方说他们要开工资,出于信任,在我的款刚到的情况下把款先打给了对方,之后对方一直拖着不给开发票,在11月30日无办法的情况下,我去了对方工厂拿发票,由于对账存在差异,但对方必须要让在欠条上签字,否则不给开发票。最后沟通确认和对方约定可以签字,但并不代表欠条上的钱是正确的,必须在我回来后双方重新对账确认,至此我让对方也在欠条上也备注说明了于2012年12月10日前我向对方提供商品明显差异。三、商品问题,由于对方产品质量问题,2012年我公司上架对方商品的店铺由于对方商品和没有按时交货问题,造成店铺罚款,店铺停止运营,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方承担!也请对方自问下自己,把商品做烂掉,原本3天要完成发货的商品20天还没发完,以致于给我造成严重的损失责任应由对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敏*服装公司向被告黄**供应服装,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黄**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敏*服装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无锡市敏*服装开发票¥37226(叁万柒仟贰佰贰拾陆**),不开发票¥12015(壹**拾伍**),合计¥49241(肆万玖千贰佰肆拾壹元整),以上如有对帐数量有异议,在下个月前(2012.12.10)提出差异清单,货款在2012.12.15前付清,欠款人: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在原告敏*服装公司处购买服装,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服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履行相应的货款支付义务,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92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敏**司已还款41184元的答辩意见,由于其提交的相关网上银行转账的明细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明确、具体的关联性,且其辩称的还款并未得到原告敏**司的认可,故被告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敏*服装公司请求的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敏*服装公司请求的利息可以4924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双方约定还款日的次日(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9241元及利息(利息以49241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