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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谷军霞诉被告王**、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谷军霞诉被告王**、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靳**,被告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徐**驾驶豫LC8389重型货车,沿七蚁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司马村路口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谷**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谷**及电动车乘车人李**二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现车主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6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如辩称:对原告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医疗费56400元,其它没有了。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事故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3时40分,徐**驾驶豫LC8389重型货车,沿七蚁路2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七蚁路220省道司马村路口北50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谷**及电动车乘车人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于2013年6月14日经临颍**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1223201300535号认定:“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李**无责任。”原告李**受伤后到临**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桡骨远端骨折;4、枕部头皮下血肿伴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8天,花去医疗费57118.47元,原告李**住院期间由岳**(农村居民)陪同护理。李**的伤治疗终结后,经临颍县交警队委托漯**安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漯祥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因本案致胸部损伤(左**2-10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被评定为九(IX)级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谷**受伤后到临**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左膝、左小腿多发皮肤挫伤;2、左小指皮肤挫裂伤;3、左小腿、左足皮肤挫裂伤;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8天,花去医疗费8998.70元,原告谷**住院期间由谷*(农村居民)陪同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原告谷**8998.70元;垫付原告李**医疗费47401.30元。

另查明:豫LC8389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并以其名义在漯**公司投有交强险。

还查明:河**计局公布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谷**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经交警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谷**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李**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57118.47元;2、误工时间从住院治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误工136天,其误工费2803.81元(7524.94元÷365天×136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226.56元(7524.94元÷365天×10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5、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6、伤残赔偿金28594.77元(7524.94元×19年×2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8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3763.61元。对原告谷**的各项赔偿确认如下:1、医疗费8998.70元;2、误工费2226.56元(7524.94元÷365天×108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2226.56元(7524.94元÷365天×10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5、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谷**的损失共计17771.18元。因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2803.81元、护理费2226.56元、伤残赔偿金28594.7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1625.14元;剩余医疗费47118.47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费32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2138.47元,事故发生后,王**垫付的医疗费47401.30元,扣除该款外,余款4737.17元(52138.47元-47401.30元),因被告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款由王**赔偿原告。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误工费2226.56元、护理费2226.56元共计4453.12元。剩余医疗费8998.70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3240元,共计13318.70元,事故发生后,王**垫付医疗费8998.70元,扣除该款外,余款4320元(13318.70元-8998.70元),由被告王**承担。原告李**、谷**请求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LC8389重型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各项费用共计51625.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豫LC8389重型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各项费用共计4453.12元。

三、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4737.17元。

四、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谷**损失4320元。

五、驳回原告李**、谷**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540元,原告李**、谷**承担50元,被告王**承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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