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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洁诉被告谢**、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洁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谢**驾驶豫BA9706号车沿叶县城区叶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昆阳大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李**驾驶的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DT1987号车相撞,造成谢**、李**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该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受伤后到叶**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花去医疗费8544.38元。原告李**驾驶的豫DT1987号出租车经评估车损为41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询得知,被告谢**驾驶的豫BA970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营运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665元。

被告太**财险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有物损,交强险2000元限额用完了。

被告谢**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时30分许,谢**驾驶豫BA9706号车沿叶县城区叶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昆阳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昆阳大道由南向北李**驾驶的豫DT1987号车相撞,造成谢**、李**受伤,车辆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叶**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6月23日(51天),支付医疗费8544.38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颈部外伤;3、下肢外伤。

另查明:1、豫DT1987号车系营运车辆,李**为该车承租人、驾驶人。2015年6月2日,该车经平顶山市**估有限公司评定,车损为4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2、2015年5月15日,豫DT1987号车被送往湛河区新南方钣金喷漆部修理,2015年9月17日修好。2015年11月16日,河南张**限公司认定豫DT1987号车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38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

3、豫BA9706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其他物损,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完毕。

4、2015年5月15日,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驾驶豫BA9706号车与李**驾驶的豫DT1987号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谢**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BA9706号车在太**财险处购买有交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要求太**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李**的起诉,本院确认李**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544.38元;2、护理费3978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51天u003d3978元);3、误工费6402元(李**从事交通运输业,按2015年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365天×51天=64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u003d1530元);5、营养费510元(10元/天×51天u003d51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施救费1200元;8、鉴定费4100元;9、车损41500元;10、停运损失38400元;以上共计106664.38元。上述费用,应由太**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5458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584.38元及车损41500元。原告超高部分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共计645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车损42084.38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4元,原告李**负担1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封中心支公司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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