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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小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原诚、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甲和孙**(在逃)经过踩点预谋后,窜至本村李*把家,被告人李*甲溜门入院,欲盗窃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自行车,因听到李*把家有人从屋内出来,其遂逃窜,并顺手将电动自行车钥匙和李*把家门锁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李*甲将该车钥匙扔到李*把家门口。并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报告,办案说明;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把的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甲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原诚、王**辩称,被告人李**的行为属盗窃未遂,且系初犯、偶犯,其又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甲和孙**(在逃)经过踩点预谋后,窜至本村李*把家,被告人李*甲溜门入院,欲盗窃停放在院内的电动自行车,因听到李*把家有人从屋内出来,其遂逃窜,并顺手将电动自行车钥匙和李*把家门锁盗走。次日凌晨1时许,李*甲将该车钥匙扔到李*把家门口。

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甲到博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投案证明,报案材料,发破案报告,办案说明;公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乙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被告人李*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成立。辩护人原诚、王**辩称被告人李*甲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意外原因未窃取到财物,属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甲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李*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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