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礼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0元汇给被告王**提供的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5月7日被告王**仅归还借款本金32万。请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68万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的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王**为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王**,2015年2月13日。”后被告王**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3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借原告黄**1000000元,有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王**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黄**剩余借款本金68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年息即为24%。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王**应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息2%偿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偿还原告黄广礼借款本金68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被告王**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