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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葛*、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葛*、原审第三人郑州商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崔**,原审被告葛*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郑州商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被告葛*(被告葛*作为代理人)及第三人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被告葛*将其名下位于XX区XX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X层XXX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140万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定金12000元,佣金8000元,余额作为第三人代被告葛*保管的定金。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2万元的收据一份。2、2015年5月25日,原告张*与河南**限公司、奥凡**务中心签订《金融居间服务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委托河南**限公司、奥凡**务中心向金融公司联系由金融公司安排140万房款70%的银行贷款,用于购买位于XX区XX路XXXX期XX号楼XXXX住宅,原告向河南**限公司、奥凡**务中心支付4万元金融服务费,合同生效后,若因原告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河南**限公司不退还服务费。河南**限公司向张*出具收到人民币4万元的收据一份。3、依据郑**管局出具的房产信息,被告葛*已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葛*又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过户给他人,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产生效力,本案争议房屋已经过户至他人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已属事实不能,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损失6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该项损失包括金融服务费4万元、房屋租赁费2万元。其中金融服务费系原告为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而房屋租赁费并非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原告张*负担17448元,由被告葛*负担49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缺少重要条款,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就通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房屋不卖了,合同解除,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金融居间服务合同》是虚假的,其主张的40000元服务费不能成立。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葛*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郑州商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葛*向法庭提交了从中**银行网站打印的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流程一份、从网上打印的搜房网论坛《二手房贷:二手房按揭贷款流程》一份,以证明个人完全可以办理二手房贷款,没有必要通过居间金融机构代理,被上诉人要求的40000元费用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张*认为证据系打印件,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金融机构无法代理二手房贷款事宜。原审被告葛*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诉人葛*的委托代理人葛*对合同条款审查后,在合同上签名,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葛*承担。庭审中上诉人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其违反合同约定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与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上诉人葛*上诉称合同缺少重要条款,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就通知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房屋不卖了,合同解除,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河南**限公司、奥凡**务中心签订的金融居间服务合同、奥凡**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支出服务费4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判令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葛*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金融居间服务合同》是虚假的,其主张的40000元服务费不能成立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葛*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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