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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4月2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河南**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欠款人民币142559元。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6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方方,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静电除尘设备、环保设备的制造、安装、销售及技术服务,被告将其承接的部分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自2010年9月8日至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多份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在安徽、三门峡、许昌等地进行除尘器安装、脱硫系统钢部件制造、灰库建设等工程项目。这些施工项目完成后,被告没有及时结算付款。此外,原告还带领工人进行了部分临时施工,被告方的经办人卢*出具了临时施工费清单,但没有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被告针对原告施工过的上述所有项目进行了整体结算,并于2014年3月5日签署了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扣除被告已支付过的工程款外,被告尚欠原告14255元没有支付。原告索要下欠工程款未果,遂诉至该院,从而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的施工项目,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42559没有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42559元,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十四万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一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4月17日,上诉人与许昌**限公司签订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2012年12月5日投入使用,但对方一直拒绝付款,理由是李**安装施工的这台设备存在前级电除尘器反复出现故障问题,为此上诉人公司多次派人去维修,但对方一直拖延付款。李**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许昌**限公司电费和材料,许昌**限公司从上诉人公司应付款中扣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3月5日结算工程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数量和质量是认可的,第三方许昌**限公司自2012年12月5日投入使用以被上诉人安装的除尘器有故障拒绝付款,明显发生在上诉人、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的时间之前,和事实相违背,第三方许昌**限公司是否向上诉人付款,都不构成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许昌宏**任公司与上诉人的对账单,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的新证据,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李**安装的设备质量不合格。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认真履行。现被上诉人按约完成了约定的施工项目,上诉人就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3月5日签署了结算单,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42559没有支付,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的工程款14255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对账单,只说明扣除了部分费用,对该扣除的费用,是否应从李**的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意见不一致,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所以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该份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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