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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马**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宋**因与被申请人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宋**申请再审称:1、《兴华驾校承包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均系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错误,严重与《公司法》相悖。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日,兴华驾校全部(三个)股东宋**、马**、白*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将兴华驾校承包给宋**经营,协议签订后该驾校由宋**一人经营。2013年4月22日,宋**与另一股东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白*将持有的驾校33.33%的股份转让给宋**,双方约定股权转让金为6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系事实。2013年5月8日,宋**与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马**将持有的驾校33.33%的股份转让给宋**,双方约定股权转让金为670000元,宋**已支付马**股权款645000元,下欠25000元未支付,一审庭审时,申请人宋**认可。被申请人马**另主张的2013年以前宋**还欠一个月20000元的承包金,宋**也不否认。双方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宋**还欠马**4个月零8天的承包金共计42667元。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宋**支付马**上述款项并无不当。股东三人签订承包协议和股份转让协议后,宋**按照协议独自经营,并支付了大部分的转让款及承包款。现宋**申请再审称该两份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宋国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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