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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霍**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霍**、史冬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原审被告霍**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霍**系郭**婆姐,史**系霍**之子,霍**系郭**之子,双方均为驻马店市**六里庄居委会霍庄组居民。霍**与史**结婚后于1975年迁至霍**的父母既郭**的公爹公婆所在生产队(现称为居民组,下同)居住,1977年生产队分配给霍**夫妻一处宅基地,并在此建房、居住,该宅基地的四邻居分别为:北邻郭**、东邻邓*、西邻雷*、南是沟。该居民组各户居民所使用的宅基地均没有办理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近年来,霍**、史**全家在外地居住经商,该房屋长期闲置。2012年4月6日,郭**雇佣工匠在霍**北屋南侧(距离前墙2.3米)霍**、史**的院内挖地基建房,遭史**阻止,有关部门处理未果,郭**继续施工,现已建成六间平房。另查明:2000年,霍**、史**、郭**所在居民组按各户人口数量,分配给包括霍**、史**、郭**两家在内的各户居民各一处宅基地,霍**、史**已将其分得的新分配的宅基地转让给他人。郭**、霍**所分得的新分配的宅基地以霍**的名义于2000年12月7日办理了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上四邻载明:北邻空地、南邻霍建成、西邻路、东为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授予宅基地使用权人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对因历史原因通过正当途径已取得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而言,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对已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现实确认,不能因其没有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而否认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客观存在。霍**、史**使用的宅基地系当时生产队分配所得,不违反当时的政策规定,霍**、史**自1977年起在该宅基上建房居住已长达30余年,且包括霍**、史**和郭**两家在内的该组各户居民均无办理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该组存在的共性问题,因此,霍**、史**虽然没有办理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但其仍为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并且根据当时我国农村的政策,农村居民每户同时只能依法享有一处宅基地的使用权,郭**一家当时子女尚小,不可能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霍**、史**在该村民组落户居住,就应当分得宅基地。另外郭**在答辩中陈述,其在争议的该宅基地上建房时事先已经征得了史**的同意,那么,既然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就没有必要征得他人同意与否,且郭**庭审中陈述对其拥有的宅基地没有办理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是经过村民组指定的,却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办理的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相互矛盾,其中该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载明的四邻与争议的宅基地的四邻居不一致,该许可证应为后来村民组另行分配的宅基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霍**、史**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已经三十余年,郭**、霍**均没有主张过权利,因此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当为霍**、史**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实施。郭**强行在霍**、史**所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严重侵犯了霍**、史**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郭**侵害霍**、史**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霍**、史**要求郭**停止侵权,拆除其所建房屋,恢复原状的理由成立,其相应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郭**据以支持其答辩理由的证人证言,由于不显示证人的身份和基本情况,并在一份证言上共同署名,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证言是否具有客观性。郭**提供的视频资料中,虽然证人有所表述,但不能证明争议宅基地的归属,且视频资料中人员的身份不明,该视频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000年居民组分配给霍**、史**一处宅基地的时间远远晚于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的取得时间,且该组各户居民均参与了分配,不是专对霍**、史**的额外分配,因此,该宅基地与本案争议宅基地没有关联性和替代性,郭**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霍**、史**要求霍**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以及诉请其所有的配房系郭**强行拆除,要求郭**、霍**赔偿损失1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郭**要求霍**赔偿损失57万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其没有依法提出反诉,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郭**拆除其在霍**、史**的宅基上所建的房屋,恢复该宅基地原状,限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霍**、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霍**、史冬至的宅基地系生产队分配所得,建房居住三十余年,郭**没有主张权利,并认定郭**一家当时子女尚小,不可能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错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向农户提供的,仅供农户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土地。关于郭**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霍**、史冬至的宅基地系生产队分配所得,建房居住三十余年,郭**没有主张权利,并认定郭**一家当时子女尚小,不可能同时拥有两处宅基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的问题。一审中,霍**、史冬至提交驻马店市工业集**员会霍庄居民组和驻马店市工业集**里庄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争议宅基地四至明确且其具有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郭**对该证明材料不予认可,其认为该证据未显示制作该证明材料的制作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形式,不宜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霍**、史冬至提交的该证明材料,从内容上看,该证明材料虽显示争议宅基地系生产队分配给霍**使用,但霍**、史冬至未提供分配宅基地时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该证明材料中争议宅基地的四至过于笼统,四至的起止点不明确,故该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系霍**所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该证明材料虽加盖有单位印章,但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证明材料的人员均未在该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形式,且霍**、史冬至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明材料相印证,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宅基地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后,应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再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只有人民政府对当事人提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处理后且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当事人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霍**、史冬至与郭**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后,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重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霍**、史**的起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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