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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年县**有限公司与林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年县**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原告永年县**有限公司向被告林**有限公司供应汽车配件毛坯、螺丝、配件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双方约定付款,截止到2013年3月8日被告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86807.3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186807.39元及利息148289.66元(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全部付清欠款之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毛坯、螺丝等货物,被告在2012年1月15日至2014年9月6日期间无论是订货前或收货后已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383090元,不存在诉求中欠其货款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存在汽车配件毛坯、螺丝等货物的买卖关系,2012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照帐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字,内容为u0026ldquo;10.25对账欠713400.47元,10月21号发货单未上账,王**,10月25号。u0026rdquo;

另查明,10月21日发货单货款72011.26元未上账,双方2012年10月25日对账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30000元,货物不合格退货应抵扣74271.83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提供的证据有对帐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退货单7份,收款单据若干,用于证明有不合格货物74271.83元需抵扣货款,自己对账后向原告付款23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25日经双方照帐后,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对账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713400.47元的事实,因对账单上注明10月21日发货单未上账,金额为72011.26元,故该笔也应作为未付货款予以认定。10月2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陆续付原告货款230000元的事实,因有原告签字,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应从总货款中扣除。不合格产品退货有被告方签字且不提异议,故该退货74271.83元也应从总货款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主张对账单上的对账金额仅为毛坯款,不包括螺丝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3月8日被告尚欠螺丝款138325.27元的主张,因入库单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和公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2014年5月18日已付原告货款103000元的主张,因该收到条上未注明年份,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13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年县**有限公司货款48113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辩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6元,原告负担8298.91元,被告负担851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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