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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等与鸡泽县**有限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丁团结、米**诉被告鸡泽县**有限公司、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刘**、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丁团结、原告米**的委托代理人米雪、被告鸡泽县**有限公司、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光财产**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冯**驾驶被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路弯道向北行驶时,逆行与相对行驶丁团结驾驶的豫A×××××号小型货车相撞,豫A×××××号小型货车又与顾**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刮碰,造成丁团结及乘坐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米**、王**、张**四人受伤。经鹿**警大队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2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鸡泽县**有限公司辩称,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辩称,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在冀D×××××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年检有效且本事故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况下,因本事故有四人受伤,三车相撞损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并扣减无责任车辆应当承担的无责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支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13时,交强险生效时间为11月17日16时,该事故发生在承保之前,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五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张**在鹿**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018.30元;原告米**在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1839.46元,在商丘**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487.45元,门诊收费票据935元;原告王**在鹿**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777.58元;原告丁团结在鹿**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506.78元。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认为四原告的证据中缺乏诊断证明书,且认为原告米**的门诊收费935元不应支持;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张**的交通费票据200元;原告米**的“120”票据100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400元;原告王**的交通费票据180元;原告丁团结的交通费票据200元。

五被告请对交通费酌情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张**、王**、丁团结的交通费每人酌情认定150元;对原告米**的“120”费用1000元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250元。

被告鸡泽县**有限公司提供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买卖协议,证明该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张**。原告、被告张**及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提供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提供豫P×××××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单,证明车辆不在保险期间。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17日13时10分许,冯**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路弯道向北行驶时,逆行与相对行驶丁团结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顾**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刮碰,造成原告张**所有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及驾驶人丁团结、乘坐人米**、王**、张**四人受伤。原告张**在鹿**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018.30元;原告米**在鹿**医院和××**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8261.91元;原告王**在鹿**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1777.58元;原告丁团结在鹿**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2506.78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攀生于1990年2月28日,原告王**生于1987年1月28日,原告丁团结生于1978年4月24日,原告米**生于1991年6月6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挂靠在被告鸡泽县**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018.30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10853/365u003d59.47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10853/365u003d59.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u003d100元;5、交通费150元,合计3387.24元。原告王**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777.58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10853/365u003d59.47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10853/365u003d59.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u003d100元;5、交通费150元,合计2146.52元。原告米**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8261.91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10853/365u003d178.41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6×10853/365u003d178.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u003d300元;5、交通费1250元,合计10168.73元。原告丁团结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2506.78元;2、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10853/365u003d59.47元;3、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标准,误工费为2×10853/365u003d59.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u003d100元;5、交通费150元,合计2875.72元。肇事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被告刘**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王**、米**、丁团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王**、米**、丁团结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413.6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64.57元,合计17578.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王**、米**、丁团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413.64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64.57元,合计17578.21元;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张**、王**、米**、丁团结医疗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王**、米**、丁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鸡泽县**有限公司承担3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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