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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航鸣公司平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航**司曾为洛**司加工生产了50件100公斤配重,双方钱货两清。2013年7月6日,航**司与洛**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航**司包工包料为为洛**司定做100公斤配重500台,单价260元,总货款13万元。2013年8月21日航**司向洛**司送货302件,价值78520元,航**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洛**司将货物接收后一直未向航**司支付货款,并表示不再接收剩下的198件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航**司与洛**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航**司依照合同约定制作并向洛**司交付了部分货物,洛**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航**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洛**司至今仍拒绝接收剩余的198件货物,但航**司已经按合同制作完成,洛**司应对航**司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该院酌定为10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洛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洛阳**限公司货款78520元;二、洛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洛阳**限公司补偿款10296元;三、驳回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洛阳市**限公司全部负担(航**司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航**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签《购销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是洛**司与航**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定性为买卖合同洛**司不持异议,但判决认定“定做”并具此作出判决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约定,洛**司需购买航**司500台100公斤配重,交货地点、时间需方提前5天提供所需产品的计划,供方根据所报计划发货到需方工厂仓库。合同约定,货到30天付款。1、航**司送货302台是诱骗库管,洛**司没有向航**司发出需货计划。航**司为机械生产企业,生产销售是其业务范围,备货存货也是其营业规则,洛**司与其签订500台100公斤配重是意向性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航**司“(供方)根据上诉人(需方)所报计划发货到需方工厂仓库”,报计划是附加条件。事实是,在双方完成第一批50台买卖之后,洛**司对自身用货量并不可预知,故报计划是附条件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在认定该案属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在没有查清上诉人是否向航**司提供定做资料,本案是否属于定做法律关系就作出与事实相悖的判决,实属事实不清。2、认定198件货物已按合同制做完成更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是买卖不是定做,合同内容和航**司的生产性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定做法律关系。其次,合同约定是航**司送货到洛**司指定仓库,不见实物只见照片就认定是已“制做”完成,不但判决中拒绝接货不能成立且制做完成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不论是买卖法律关系还是定做法律关系,违约责任的法律责任是有法可依,判决中认定“损失适当补偿,酌定10296元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适用法律。综上,洛**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航**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航**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案,航**司按照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认真履行,按照其定做样品要求,加工完成了其合同约定的500台货品;洛**司无视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不仅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已接收的302台货物,而且拒绝支付余下198台货款,让该货品一直积压在航**司仓库,难以处理,造成航**司损失惨重。原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和判决上均无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但货品属于包工包料为洛**司加工定做性质,进行买卖交易,货品需求有着“量体裁衣”的专属性,一经生产出来,无法逆转,也无法向其他单位销售。航**司前期按照洛**司要求,为其试生产50台100公斤配重,得到洛**司的认可并支付了相应的贷款,洛**司要求航**司按照此规格继续生产500台该货品,签订了本购销合同。航**司加班加点完成了这500台货品,并按照合同约定,分多次发货到洛**司仓库,有关入库签收票据可以清楚的显示,洛**司共接收302台货品,并将302台的增值税发票送到洛**司财务上,等待转款;其后,航**司准备将余下198台也与洛**司进行交接,也开好了增值说发票,洛**司突然告知余下的不要了,造成这198台至今积压在航**司仓库,因为专项定做,无法处理。航**司为一地方小企业,工人们累死累活按照其要求完成了货品,等待接收、结算后发工资,洛**司无视合同和诚信,302台已接实收的、198台压在航**司的仓库待收的,已定做完成共500台的货款,至今未付,造成航**司资金短缺,工资拖欠,工人们怨声载道,无奈之下,才提起本次诉讼,洛**司作为一个公司企业,上诉内容纯属无稽之谈,就是找借口不付款。所说诱骗入库,纯属虚构,要知道接收入库凭据为分多次接收的,何来诱骗。另外,余下198台一审判决适当赔偿,航**司也自认倒霉了,碰到如此不讲诚信的企业,只要能早点拿到钱,解决公司资金问题、工人工资,少损失些也就算了,居然说没见实物、不认可,航**司连增值税发票都开好了,就因洛**司不接收,货就在仓库积压着无法处理,如果洛**司接收付款,航**司立即就可以拉到洛**司仓库,该货品也可以随时查验。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判决正确。洛**司不仅严重违约,违背诚实信用,而且严重拖延支付货款,不接收已经制作完成的余下货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及时作出了本案比较客观的裁判,判决其支付302台货款同时适当补偿余下198台,虽然减少了航**司的经济损失,但余下的198台仍是很头疼的事,因为是为洛**司专项定做,将来只能毁掉重做。但是,航**司认为原审判决,还是相对公平、公正的,应当是正确的,为了及时拿到货款而没有上诉,洛**司的上诉无非是利用程序拖延支付时间。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航**司与洛**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洛**司在接收302件货物后,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洛**司称航**司送货时诱骗库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时间:需方提前5天提供所需产品的计划,供方根据所报计划发货到需方工厂仓库”,该条是对交货地点和交货时间的约定,不是关于合同生效的约定。洛**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报计划是附加条件,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违约责任,航**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已对合同约定的剩余部分货物进行了生产,洛**司拒绝接收,构成违约,给航**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洛**司向航**司支付补偿款10296元,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洛阳市**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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