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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位*诉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卫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及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被告娘家人以给被告出气为由,到原告家*走家具,并毁坏财产,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赔偿砸坏原告的家具,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如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女儿魏**(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娘家人去原告家中,拉走了被告的部分嫁妆,被告回娘家居住。

被告的个人财产有皇明太阳能一台、海信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被告已拉回)、条几、茶几、餐桌、红柜、五组合柜(被告已拉回)、两轮电动车(被告已骑走)、被子七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诉称被告亲属到原告家中损坏部分财产,但未提供相关具体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娘家人参与纠纷,将被告的部分嫁妆拉走,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女儿魏*乙,且现随被告生活,故应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位*与被告郭*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魏**,原告位*支付子女抚养费36487元(9416.10元/年×15.5年×25%),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的个人财产(见查名部分,其中双方发生纠纷时部分有损坏)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接完毕。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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