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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胡*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6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5年9月7日7时58分许,被告人胡*驾驶豫R×××××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黄台岗街万家利生活广场门口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邢*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邢*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胡*让同车人匡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本院查明

经事故责任认定,胡*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邢太有系身体受到钝性暴力造成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的供述;2、证人匡*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称愿意赔偿。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具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7日7时58分许,被告人胡*驾驶豫R×××××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南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黄台岗街万家利生活广场门口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邢*有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邢*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胡*让同车人匡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事故责任认定,胡*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邢太有系身体受到钝性暴力造成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另查明,邢太有,男,汉族,1940年04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唐营村8组。现无近亲属。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胡*的供述;2、证人匡*的证言;3、尸检报告;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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