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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洛阳分行与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平金辉,被上诉人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建**分行与陈**签订编号为2022-2014056860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从建**分行处贷款29.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洛常路东明小区203幢02-701号商品住房一套,借款期限为336个月,即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42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陈**以其所购上述房屋作抵押,并于2014年4月l5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市字第××号。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就构成违约,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

款人的借贷关系。2014年5月23日,建**分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至受托支付账户。陈**开始尚能按约还款,自2014

年11月21日起未按时还款,开始违约。截止2015年5月4日,陈**已欠借款本金296027.15元、利息6757.65元、利息罚息88.98元,共计302890.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25日建**分行与陈**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建**分行已经依约放款,陈**应当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现陈**违反合同约定,自2014年11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建**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陈**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解除与陈**的借贷关系。陈**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其贷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分行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对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陈**称本案贷款所购房产不是其本人实际所有,是他人过户在其名下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房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因此,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解除建**分行与陈**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分行贷款本金、利息、利息罚息共计302890.73元(该数据暂计算至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建**分行对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洛常路东明小区203幢02-0701号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市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陈**承担(建**分行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河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征号,上诉人仅是该公司小职员,服从高征号的安排将房屋放在上诉人名下,之前的房贷也是高征号按时转入建**分行提供的捆绑收取房贷的银行卡上,之后高征号的公司涉嫌非吸被刑事诉讼,高征号无力再按时偿还。应当查清房屋实际应当是谁在享受权利,对应的应当有谁承担义务。二、高征号的公司因涉嫌非吸,正在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其已经交代了其财产情况,包括该房屋实际为其所有,仅是挂名在上诉人名下,应当将高征号追加为诉讼主体。三、原审判决第二项让上诉人这样一个在公司的打工者替房屋实际权利人高征号偿还房屋贷款30多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真正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建**分行答辩称:答辩人与陈**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陈**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该借款采用委托扣款的方式还款,陈**通过扣款账户还款至2015年6月13日,陈**是还款义务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工作人员在2015年10月20日对高*号所做的讯问笔录显示,高*号称其想给其妹妹高**、高**及陈**置办三套房产,购买房子时该三人跟中介公司联系去看的房子,房子购买后,由高*号每个月向银行还贷款,等到银行的贷款还完了,以该三人名义购买的房子就相当于给她们三个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建**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且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建**支行依约向陈**名下银行卡支付借款29.8万元,在陈**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建**支行诉请要求陈**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陈**上诉称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高*号,但其提交的公安机关对高*号所做的讯问笔录显示,高*号称其想给其妹妹高**、高**及陈**置办三套房产,并称贷款还清后以陈**名义购买的房屋即归陈**,与陈**主张的高*号仅是委托其以其名义购买房屋不符。陈**借款所购房屋登记在其本人名下,陈**提交的高*号偿还贷款的记录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陈**不是房屋所有权人。陈**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3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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