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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鸡泽县**有限公司、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张**、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鸡泽县**有限公司、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被告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宣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冯**驾驶被告所有的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张小寨路弯道向北行驶时,逆行与相对行驶顾**驾驶的豫P×××××小轿车刮碰,造成原告刘**的车损共计8600元。经鹿**警大队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共计86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鸡泽县**有限公司辩称,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辩称,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年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损失,在冀D×××××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均为年检有效且本事故不存在责任免除情况下,因本事故有四人受伤,三车相撞损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并扣减无责任车辆应当承担的无责赔偿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支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所有的车辆在公司承保有交强险,因其事故中无责,公司愿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此次事故中有两个无责方,在无责限额内分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刘**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五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鹿邑**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刘**的车损为5690元;拆检费票据600元;施救费票据1600元;鉴定费票据30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认为该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数额过高;拆检费过高,且没有毁损的各部位照片和项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对车损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约定的期间书面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鸡泽县**有限公司提供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买卖协议,证明该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张**。原告、被告张**及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提供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提供豫A×××××号小型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17日13时10分许,冯**驾驶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2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张小寨路弯道向北行驶时,逆行与相对行驶丁团结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又与顾**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刮碰,造成原告张**所有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及驾驶人丁团结、乘坐人米亚坤、王**、张**四人受伤。原告刘**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的车损经鹿邑**证中心评估为569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拆检费600元、施救费1600元和鉴定费300元。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挂靠在被告鸡泽县**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肇事车辆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刘**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包括:1、车损5690元;2、拆检费600元;3、施救费1600元;4、鉴定费300元,合计819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1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拆检费、施救费5790元,合计7790元。剩余鉴定费300元,由被告张**赔偿;被告鸡泽县**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损、拆检费、施救费5790元,合计779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100元;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刘**鉴定费300元;

四、被告鸡泽县**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赔偿款300元向原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鸡泽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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