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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闫思理、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张诉被告闫思理、李**、闫朋、付会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付会星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思理、李**、闫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彦张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闫思理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时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闫*、付会星代偿本息及所有费用。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李**、闫思理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闫*、付会星对其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付*星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闫思理让被告付*星在一张空白的担保借据上签字,当时担保借据上没有填写借款数额,被告没有能力为其担保借款100万元。担保借款数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保证条款属无效担保条款。二、原告所诉超过担保时效,依法应免除担保责任。

被告闫思理、李**、闫朋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2015年1月15日借据、收据、转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闫思理经付*星、闫朋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付*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付*星在担保条款上签字时是空白借据,数额不清,担保借款数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条款无效。即使担保人付*星担保成立,本案已超过担保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付*星担保责任已免除。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李**、闫思理经付*星、闫朋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付*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李**、闫思理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闫思理让付会星签的是空白合同,当时合同上没有填写借款数额,所签担保条款及借款数额违背付会星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担保条款无效,付会星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异议,认为李**、闫思理是本案的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闫思理经被告闫*、付会星担保向原告周**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闫思理承诺:若不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支付200元/天为追偿款的费用。被告付会星、闫*承诺:借款人若不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付会星代偿本金及利息以及由此事情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闫思理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闫思理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据、委托打款证明、电子银行回单为凭。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闫*、付会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闫*、付会星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闫思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闫思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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