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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段**、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4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段**、钟**、张**向杨*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2、请求判决段**、钟**、张**向杨*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3154294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请求判决段**、钟**、张**向杨*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费用共计100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段**、钟**、张**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周*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杨*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段**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27日,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张**、段**、杨*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到庭参加了调解。在组织各方调解的过程中,张**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在本案调解期间提出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张**撤回上诉。各方均按河南省**民法院(2014)周*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80元,免于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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