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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鹿邑县支行与闫坤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诉被告闫*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闫*朋于2012年10月29日以购鞋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笔借款以被告自有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采取浮动方式,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最低上浮30%,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1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止,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11个月每月偿还2753.83元,后25个月每月偿还17422.59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下欠本金103771.46元,利息1522.3元,罚息1271.8元,合计106565.46元。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闫*朋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6565.46元(利息计至2015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3.原告中国邮政**司鹿邑县支行对被告闫*朋的房产(房产证号: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闫*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朋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闫*朋身份证、户口薄、无结婚登记证明、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闫*朋的身份及经营服装专卖店的事实。

2、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证、未出租情况声明、抵押人声明、商务贷款抵押人谈话记录、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及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闫*朋用自己房产抵押从原告处借款40万元、已付部分本息,下欠本金103771.36元、利息1522.3元、罚息1271.8元,合计106565.46元的事实。

被告闫*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闫**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闫*朋于2012年10月29日以购鞋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该笔借款以被告自有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7.995%,采取浮动方式,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最低上浮30%,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1月1日调整1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止,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前11个月每月偿还2753.83元,后25个月每月偿还17422.59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10月10日下欠本金103771.46元,利息1522.3元,罚息1271.8元,合计106565.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鹿邑县支行与被告闫*朋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闫*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下落不明,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朋在借款的同时,以其自有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闫*朋逾期未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闫*朋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闫坤*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款本金103771.36元、利息1522.3元及罚息1271.8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0日,以后利息另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闫*朋不能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司鹿邑县支行对被告闫*朋的房产(房产证号:鹿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闫*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不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31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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